山东润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9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娟,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山东润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125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杨娟、鸿鑫公司、移动公司、润阳公司、通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或发回重审;3.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杨娟、鸿鑫公司、移动公司、润阳公司、通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与**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错误。1、***已向法庭提交《结算表》、《工程建设项目明细表》及移动公司出具的《工程明细表》,三份表格中明确记载了***的实际施工量及结算金额,且均由***及**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存在。2、**当庭认可,其与***存在合同关系,其抗辩理由仅是工程款已支付,而不是否认合同关系的存在。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错误。二、1、***提交的三份计算表及明细表均有明确的施工段及金额,且有**的签字确认,同时载明剩余款项自移动公司支付尾款后一周内付清。结合双方的已付款明细,计算出尚欠***183194元工程款,非常明确。2、***出具由**签字并加盖手印确认的《结算表》及《明细表》,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否认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按照民事证据规则,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庭审中法庭同样将举证责任指定给**,并当庭询问是否申请鉴定,在其放弃鉴定权利之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但原审判决却仅凭**不予认可,就否认结算表的真实性,甚至让***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与其庭审中的举证分配相互矛盾,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并未对案件进行充分调查,致使裁判理由及依据相对草率、单薄,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欠***工程款,***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娟辩称,杨娟不认识***,从未见过面,也未与***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不欠***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鑫公司未作答辩。 移动公司未作答辩。 润阳公司未作答辩。 通信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3806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建设工程合同等证据证实工程名称、工期、时间、金额等。原告提交的工程明细及工程结算系单方制作,被告**对其名字亦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相关**以及二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起诉主张,2012年年底至2014年7月,**、杨娟分别借用润阳公司、鸿鑫公司、通信公司的施工资质与移动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润阳公司、鸿鑫公司、通信公司为移动公司在济阳县区域范围施工相关通信工程,后**、杨娟又与***约定由***承接相关通信施工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为移动公司的相关工程进行了相关施工。截至2014年7月,工程结算款为536594元。结算后**、杨娟已经陆续向***支付了35340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83194元。后经多次催要,但六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欠款。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在一审中提交工程建设项目明细表一份,抬头注明“***”,最后载明的工程款合计为481065.771元,并在该金额下方用手写字体标注“减10000元。”落款处载有**的签名和捺印、***的签名和捺印。**、杨娟否认上述**的签名和捺印系**本人所为,经本院释明,**、杨娟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的申请。***另提交《工程建设项目明细表》一份,载明:报审批次:11月份,工程地点:济阳,单项工程名称:农村-稍门镇-裴家铺村-FTTH,报审单位:德州鸿鑫,施工队:***,新建杆路敷设光缆(公里):0.742,利旧杆路敷设光缆(公里):0.489……,最后注明金额为6141.3元,落款处用手写体注明:其中已结清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剩余款项18年移动公司尾款后一周内付清。并有**的签名和捺印、***的签名和捺印。**、杨娟认可上述《工程建设项目明细表》的真实性,但主张该6141.3元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另查明,***自认**、杨娟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53400元。**、杨娟认可该付款事实,但主张还存在其他已付款,工程款已经付清,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认可其与***存在部分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述称其主张的工程欠款123806元的计算方式为:工程款为481065.77元和6141.3**和,扣减1万元,扣除已付款353400元,故尚欠工程款项123806元。二审中,***同意仅要求**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由***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建设项目明细表、《工程建设项目明细表》、银行转账明细、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调查笔录、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工程建设项目明细表、《工程建设项目明细表》、银行转账明细,结合**的相关**意见,足以证明**将涉案通信施工工程交与***进行施工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对***提交的工程建设项目明细表中的签名及捺印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鉴定申请,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工程建设项目明细表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明细表、《工程建设项目明细表》,可以证实**与***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字予以确认,故对上述明细表所载结算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已付款,***自认**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53400元,对此应予确认。**虽主张还存在其他付款,且工程款已经付清,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23806元(481065.77元+6141.3元-1万元-3534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亦未举证证明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故本院确定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审中,***仅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以***未能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5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238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380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1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