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仲易达建工有限公司

任立贺、山东仲易达建工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163号
原告:任立贺,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敏,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仲易达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文化博物馆民间艺术馆8号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057902742R。
法定代表人:赵洪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加亮,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秀,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龙,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任立贺诉被告山东仲易达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易达公司)、张凤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敏,被告仲易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加亮、胡瑞秀,被告张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立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施工费45120元。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5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至7月3日期间,任立贺受张凤龙雇佣,在仲易达公司承建的临淄区南马坊新村两区三村改造项目58#、59#楼一、二层二次结构工程施工中,组织人员具体施工砌筑大块,劳务费合计为45120元。2020年7月9日,任立贺找到张凤龙索要劳务费时,张凤龙要求任立贺一起去找仲易达公司索要,仲易达公司承诺直接将施工费45120元支付给任立贺,并要求任立贺和张凤龙提前给出具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后安排付款。任立贺与张凤龙出具承诺书后,仲易达公司并未按约定付款。为此,任立贺提起诉讼。
被告仲易达公司辩称,一、仲易达公司与任立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仲易达公司不欠任立贺劳务费,没有义务向任立贺支付劳务费。二、任立贺在诉状中提到的劳务费45120元,仲易达公司已经支付给劳务承包人张凤龙,任立贺应当向张凤龙主张其个人的劳务费。三、2020年7月9日的承诺书中,张凤龙允许任立贺代收劳务费45120元,代收只是一种代理行为,需要权利人授权,权利人授权后,权利人也可以改变、终止授权。本案张凤龙是接受合同项下劳务费的权利人,在张凤龙作出承诺书之后,张凤龙向仲易达公司提出直接向张凤龙付款,实际是取消了由任立贺代收款的授权,符合法律规定,仲易达公司的付款并无不当。四、对于任立贺主张的劳务费45120元,从现有的证据看,任立贺只有代收的权利,并无实体权利,任立贺只对其个人部分享有实体权利,任立贺是否有权对全部劳务费45120元主张权利,有待证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任立贺对仲易达公司的起诉;任立贺对仲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张凤龙辩称,我给仲易达公司总共干了276429元的活,仲易达公司已经支付195465元,尚欠80964元未付,我雇佣了原告,当时签了承诺书,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仲易达公司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任立贺受张凤龙雇佣,在仲易达公司承建的临淄区南马坊新村两区三村改造项目58#、59A#楼一、二层二次结构工程施工中,组织人员进行砌筑大块施工,劳务费共计45120元。2020年7月9日,任立贺找到张凤龙索要劳务费时,张凤龙要求任立贺一起去找仲易达公司索要,仲易达公司承诺直接将劳务费45120元支付给任立贺,并要求任立贺和张凤龙提前给仲易达公司出具《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后,然后安排付款。任立贺与张凤龙于2020年7月9日给仲易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仲易达公司一直未将该款支付给任立贺,为此,任立贺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张凤龙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仲易达公司保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一份、张凤龙的职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财产保全保险单及保函各一份,仲易达公司提供的《填充墙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两份、《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审核发放公示表》一份、收款条一份、农商行《代收/付转账成功明细表》一份,张凤龙提供的张凤龙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仲易达公司保存)、张凤龙的职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任立贺受雇于被告张凤龙从事劳务工作,原告任立贺与被告张凤龙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任立贺为被告张凤龙提供了劳务,被告张凤龙在给原告任立贺出具的证明中也认可其本人欠原告任立贺劳务费45120元未付,故原告任立贺要求被告张凤龙支付原告劳务费451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任立贺及被告仲易达公司、张凤龙三方提供的《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均载明案涉劳务费45120元由原告任立贺领取,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该《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的约定,其约定对原告及两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仲易达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而被告仲易达公司既未将《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上载明的劳务费45120元支付给原告任立贺,也未将该劳务费支付给被告张凤龙,故原告任立贺要求被告仲易达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51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仲易达公司所辩称的仲易达公司已经将劳务费45120元支付给劳务承包人张凤龙的主张,因仲易达公司已支付给张凤龙的劳务费45120元,系支付的案涉《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上以外人员的劳务,并非支付的欠原告的劳务费,根据《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上的约定,仲易达公司仍应将《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上载明的劳务费45120元支付给任立贺,故仲易达公司要求驳回任立贺对仲易达公司的起诉、驳回任立贺对仲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凤龙未及时支付任立贺劳务费,给任立贺造成经济损失,任立贺要求张凤龙支付利息(以45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任立贺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系任立贺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任立贺要求张凤龙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凤龙、山东仲易达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任立贺劳务费45120元。
二、被告张凤龙支付给原告任立贺利息(以45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张凤龙支付给原告任立贺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四、驳回原告任立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财产保全费490元,由被告张凤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传保
人民陪审员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王明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