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仲易达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仲易达建工有限公司、任立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1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仲易达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文化博物馆民间艺术馆8号馆。

法定代表人:赵洪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加亮,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秀,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立贺,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张凤龙,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山东仲易达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立贺、原审被告张凤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易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判令上诉人支付任立贺45120元劳务费的判项;2、本案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张凤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基本事实:1、2020年4月11日上诉人与张凤龙及案外人赵修刚签订《填充墙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是临淄区南马坊沿街项目58#、59A#一、二层、59B#楼沿街房砖砌筑。2、签订《填充墙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张凤龙开始组织工人干活,在履行该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张凤龙雇佣了任立贺,任立贺协助张凤龙找人干活。3、实际施工过程中,张凤龙没有完全干完合同约定的劳务,上诉人为避免工程延期,另找他人完成。并且因为张凤龙合同项下砖砌筑不合格,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在此保留追诉的权利。4、2020年7月9日,任立贺找张凤龙索要劳务费,张凤龙要求和任立贺一起去找上诉人,因为上诉人与任立贺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关系,不能将45120元劳务费支付给任立贺,为此张凤龙和任立贺两人签订了《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简称承诺书),二人承诺对本结算期的工作内容和结算金额45120元没有异议,该笔劳务费由任立贺代领。该承诺书中注明该班组11人的名单,但除了任立贺本人的银行账号外,任立贺及张凤龙并没有提供其他10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另外,任立贺还承诺,上诉人及相关项目部没有责任。从该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确认,张凤龙在该承诺书中明确了自己作为雇主的付款责任,授权上诉人可以直接将涉案劳务费支付给任立贺。5、2020年8月份,张凤龙对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说,任立贺等人的工资他已经支付了一大部分,不能按照2020年7月9日张凤龙与任立贺签订的《承诺书》付款,要求直接将45210元劳务费给他。为了逃避劳务费税款,张凤龙提供了另外11个人的银行账户和工资表,张凤龙说这11个人的银行账户实际由他掌握,按照他提供的账号和工资表付款即可。鉴于张凤龙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填充墙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当时认为张凤龙是承包人,依照合同关系有权获得承包合同项下的劳务费,且张凤龙说他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人工资,上诉人继续按照《承诺书》对任立贺支付显然不合适,因此上诉人将45210元劳务费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转入张凤龙提供的人员账户,完成向张凤龙支付劳务费。至此,案涉劳务费支付完毕。(二)一审判决在下列事实认定部分存在错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仲易达公司承诺直接将劳务费45120元支付给任立贺,并要求任立贺和张凤龙提前给仲易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后,然后安排付款。任立贺与张凤龙于2020年7月9日给仲易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仲易达公司一直未将该款支付给任立贺”,“本案任立贺及仲易达公司、张凤龙三方提供的《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均载明案涉劳务费45120元由任立贺领取,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该《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的约定,其约定对原告及两被告具有约束力,仲易达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而仲易达公司既未将《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上载明的劳务费45120元支付给任立贺,也未将该劳务费支付给张凤龙,因仲易达公司已支付给张凤龙的劳务费45120元,系支付的案涉《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上以外人员的劳务,并非支付的欠原告的劳务费,根据《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上的约定,仲易达公司仍应将《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上载明的劳务费45120元支付给任立贺”。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从该案纠纷发生的全过程客观地进行事实认定:1、任立贺是张凤龙雇佣,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上诉人与任立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没有义务向任立贺付款。2、关于《承诺书》内容,是任立贺与张凤龙协商后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人是张凤龙和任立贺,上诉人没有作出任何承诺,也没有义务对二人作出承诺。《承诺书》内容涉及多方面,其中关于支付劳务费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与张凤龙之间授权任立贺代领劳务费的授权凭证,张凤龙授权上诉人可以将填充墙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劳务费直接支付给任立贺,由任立贺代领。上诉人收到这个承诺书后可以根据张凤龙的授权对任立贺付款。既然是授权,权利人也有权改变授权内容。3、2020年7月9日的《承诺书》中,张凤龙允许任立贺代收劳务费45120元。代收劳务费是一种代理行为,需要得到权利人授权,权利人授权后,在代收事实发生之前,权利人也可以改变、终止授权。4、张凤龙后来作出一系列行为,改变了他在《承诺书》中承诺的内容,改为由其本人来接收案涉劳务费。本案张凤龙是填充墙劳务分包合同项下获取劳务费的权利人,在张凤龙作出《承诺书》之后,2020年8月份,张凤龙又向上诉人提出直接向其本人付款并出具了收款手续,实际是取消了由任立贺代收款的授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作出两种不同的民事意思表示,以时间在后的意思表示为准,因此上诉人将承诺书确认的劳务费45120元向张凤龙付款并无不当。5、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向张凤龙支付案涉劳务费45120元明显错误。一审开庭时张凤龙已经承认收到包含案涉劳务费45120元在内的款项,承认工资表名单、账户由张凤龙提供。张凤龙承认收到了这笔钱,只是没有明确承认这笔钱属于案涉劳务费。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一)本案中,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与张凤龙。(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不能任意突破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该原理,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而本案争议,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任立贺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不享有要求上诉人支付45120元的劳务费的权利。(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重复支付45120元劳务费,明显错误。1、本案争议的劳务费,上诉人已经根据张凤龙提供的11人的银行账户全部结清。虽然张凤龙提交的11个人员姓名和账户,与张凤龙和任立贺之间协商签订的《承诺书》中人员不符,但却不能据此否认张凤龙后来要求上诉人直接对张凤龙付款的正当性,张凤龙基于填充墙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人的法律地位,完全有权改变张凤龙和任立贺之间《承诺书》中有关由任立贺代收款的承诺内容。鉴于此,上诉人基于与张凤龙的合同关系,将案涉45120元劳务费,连同另一份承诺书中的劳务费7450元共计52770元支付给张凤龙,于理于法并无不当,且已经实际支付完毕。2、一审质证过程中,张凤龙认可上诉人向11个人员账户中转入劳务费52770元(45120元+7450元),账户是由张凤龙提供。3、虽然表面上看,上诉人将45210元劳务费分别转入11个人员账户中,但张凤龙实际掌握其提供给上诉人的11个人员的银行账户,实际获得了本案争议的劳务费45120元。《承诺书》不是三方协议,其中关于张凤龙同意由任立贺代收劳务费的表述,不过是授权任立贺代领劳务费的授权证明。在张凤龙与任立贺签订《承诺书》之后,张凤龙以实际行为变更了《承诺书》内容。在张凤龙作出新的意思表示后,上诉人无权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对被上诉人付款,一审判决不应该强行要求上诉人去履行《承诺书》内容。4、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也未进行查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凭空否认本案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45120元(以工资形式支付)与本案争议的劳务费无关,明显不合逻辑,不符合客观事实。5、本案一审张凤龙与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嫌疑,其目的是损害上诉人公司的利益,要求双份的劳务费用。6、本案张凤龙在一审开庭时,极力支持任立贺的主张,意图把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转嫁给上诉人,明显存在恶意。张凤龙用欺诈手段及填充墙劳务分包同承包人地位获取了本案争议的劳务费,反而协助任立贺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不应受到法律的庇护,而应当判令由张凤龙独立承担本案的责任。

任立贺辩称,是上诉人让我签的承诺书,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亲口答应把工人工资打到我的账户上,但是没有打。上诉人答应打款一个星期后,我给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打电话,询问打款的事,他让我等等说款拨下来就打。7月9号签的承诺书,一直到2020年阳历10月份,一直在欺骗我。两个月过去了还没有给我打,我去了工地找项目经理,他让我去找张凤龙要钱;我去找张凤龙,他让我从公司要钱。我又去找项目经理,他说他和张凤龙有合同,让我去找张凤龙要钱。承诺书的原件一直在上诉人处放着,在临淄区清欠办协调下,我跟项目经理要了这个复印件。

张凤龙未陈述意见。

任立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施工费45120元。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5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任立贺受张凤龙雇佣,在仲易达公司承建的临淄区南马坊新村两区三村改造项目58#、59A#楼一、二层二次结构工程施工中,组织人员进行砌筑大块施工,劳务费共计45120元。2020年7月9日,任立贺找到张凤龙索要劳务费时,张凤龙要求任立贺一起去找仲易达公司索要,仲易达公司承诺直接将劳务费45120元支付给任立贺,并要求任立贺和张凤龙提前给仲易达公司出具《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后,然后安排付款。任立贺与张凤龙于2020年7月9日给仲易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仲易达公司一直未将该款支付给任立贺,为此,任立贺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任立贺受雇于被告张凤龙从事劳务工作,原告任立贺与被告张凤龙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任立贺为被告张凤龙提供了劳务,被告张凤龙在给原告任立贺出具的证明中也认可其本人欠原告任立贺劳务费45120元未付,故原告任立贺要求被告张凤龙支付原告劳务费451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任立贺及被告仲易达公司、张凤龙三方提供的《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均载明案涉劳务费45120元由原告任立贺领取,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该《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的约定,其约定对原告及两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仲易达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而被告仲易达公司既未将《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上载明的劳务费45120元支付给原告任立贺,也未将该劳务费支付给被告张凤龙,故原告任立贺要求被告仲易达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51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仲易达公司所辩称的仲易达公司已经将劳务费45120元支付给劳务承包人张凤龙的主张,因仲易达公司已支付给张凤龙的劳务费45120元,系支付的案涉《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上以外人员的劳务,并非支付的欠原告的劳务费,根据《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上的约定,仲易达公司仍应将《班组劳务费结清承诺书》上载明的劳务费45120元支付给任立贺,故仲易达公司要求驳回任立贺对仲易达公司的起诉、驳回任立贺对仲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凤龙未及时支付任立贺劳务费,给任立贺造成经济损失,任立贺要求张凤龙支付利息(以45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任立贺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系任立贺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任立贺要求张凤龙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凤龙、山东仲易达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任立贺劳务费45120元。二、被告张凤龙支付给原告任立贺利息(以45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张凤龙支付给原告任立贺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四、驳回原告任立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8元,财产保全费490元,由被告张凤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任立贺在一、二审中均称其组织施工的人员是从劳务市场找的当日结清劳务费的工人、其已经结清了工人的劳务费;张凤龙对此予以认可,且认可欠任立贺施工费45120元。任立贺二审中称承诺书中所涉的其代为领款的相关人名并不是实际人名,所有人的钱任立贺都已经给他们结了,写上人名,就是证明任立贺带领工人给张凤龙干活。仲易达公司称其与张凤龙没有最终的结算,因为张凤龙干了一点没干完,让他去结算,他也不去,再就是因为质量问题,业主扣了仲易达公司款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承诺书系在任立贺与张凤龙一起向仲易达公司索要劳务费的背景下形成,承诺书中载明“已结清本班组所有参与施工工人的工资……如以后……上访讨薪,就属于我们恶意讨要工资,……和仲易达公司无任何责任”;仲易达公司留存有该承诺书原件。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该承诺书形成于任立贺、张凤龙、仲易达公司三方之间,任立贺和张凤龙提前给仲易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仲易达公司安排向任立贺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仲易达公司应按约定将劳务费45120元支付给任立贺。一审支持任立贺要求仲易达公司支付劳务费4512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易达公司主张承诺书系张凤龙和任立贺协商签订、仲易达公司未作出任何承诺;该主张与承诺书签订的过程、承诺书内容及仲易达公司留存有承诺书原件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仲易达公司所主张的其与张凤龙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本案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仲易达建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上诉人山东仲易达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慧芳

审判员  马清华

审判员  翟雪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巩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