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邦德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邦德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9594号
原告:***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燕寿路7号院1号楼1单元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5MXT74。
法定代表人:陈生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丽,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柯锦,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邦德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连云路交叉口航海广场写字楼B座1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071388313J。
法定代表人:陈姣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石君,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邦德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邦德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之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丽、被告河南邦德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之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邦德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21日前的租赁费105719.9元、违约金14142.97元;2.判令被告河南邦德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961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邦德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第1-2项暂合计119862.8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6日,原告***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邦德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淮阳建业城项目向乙方租用吊篮30台,每台吊篮日租金33.3元;租赁期限暂定为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租赁期满甲方如需继续使用,应该提前通知乙方,经乙方同意后可使用,租赁费采取月结方式,每月5号结算上月租赁费用,退场时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如甲方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吊篮租赁期间一切安全事宜包括吊篮及配件、辅料的人为损坏、遗失、失窃等均由甲方负责;本合同涉及所有费用不含税金,如需税票增加10%的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吊篮及相关配件,被告方指定经办人郭初上予以签字认可,2020年6月,双方结算确认项目共产生租赁费141109元,被告共支付45000元,尚欠961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下欠租赁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邦德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起诉我公司的金额,我公司不知道,签订的合同我公司没有见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原告鸿之顺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与被告邦德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淮阳建业城需要向乙方租用高空作业吊篮30台;租赁期限最低60天,少于使用实际日期按合同日期算,暂定发货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起算租金日期凭进场单,暂定退还日期为2019年12月8日;租金每台每天为33.3元,采取月结的结算方式,甲方应于每月5号结算上月的租赁费用,甲方必须在乙方吊篮退场时,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甲方逾期付款,应当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指定郭初上为项目经办人,负责与乙方对接具体事宜。原告由法定代表人陈生林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由郭初上签名并加盖项目专用章(11)。原告提交的吊篮启用单、停用单显示: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起分批启用吊篮,至2020年4月4日陆续停用。2020年6月22日,双方结算单显示:自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6月6日租金共计141109元,已付45000元,尚欠96109元,原告方陈生林签名盖章,被告方郭初上签名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自认郭初上为该公司员工,并在淮阳项目上担任施工员。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生林收到李洪然银行转账20000元、赵建垒微信转账20000元、支付宝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45000元。
以上事实,有《吊篮租赁合同》、结算单、启用单、停用单、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鸿之顺公司与被告邦德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有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被告邦德公司辩称没见过合同、不知道合同内容,但承认合同签订代表郭初上为公司员工,且未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双方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被告代理人郭初上签字确认截止2020年6月6日,被告邦德公司尚欠租金96109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中的96109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7日起的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仅支持自2020年6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邦德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6109元,并自2020年6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9元,由原告***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元,被告河南邦德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永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