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1民辖122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詹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召陵分公司。住所: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詹庄村****号。
法定代表人:詹勇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召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回避申请,认为原告***是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请求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全体法官回避。
漯河市召陵人民法院认为,***确系该院人民陪审员,特报请本院对该案件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系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本案不宜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