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12民初1041号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方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尹家村6社。
法定代表人:胡恩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49号2号楼7层64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东锦绣松苑小区9-4栋7单元201室。
负责人:任明臣。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方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公司)、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纳川松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川公司、纳川松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价款1119540元,并支付拖欠原告总价款5%的违约金5977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纳川松原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供货范围、交货条件及结算付款等内容。2021年9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纳川松原分公司结算,被告纳川松原分公司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价款111954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纳川松原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查,被告纳川松原分公司是被告纳川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纳川公司承担;故原告依法起诉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纳川公司未出庭,但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案涉合同是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总公司不是直接负责人也不是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签订的合同上面同样没有总公司盖章,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分公司与总公司在公司的运营、财务以及公司的管理上都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的,总公司对此案件不知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纳川松原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纳川松原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纳川松原分公司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进商品混凝土,双方按车实际运量计算,以被告纳川松原分公司签字验收的运单为依据,经双方确认无误,共同出具加盖公章的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货款在混凝土最后一次浇筑结束后十日内全部结算,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202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纳川松原分公司就商品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后,共同出具《长春市双阳区方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认自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9月2日,供货量为2774.5立方米,商品混凝土货款总计1119540元。
另查,被告纳川松原分公司为被告纳川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长春市双阳区方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纳川松原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纳川松原分公司就尚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已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对原告主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1119540元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纳川松原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计算为55977元(1119540元×5%)。被告纳川松原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因其为被告纳川公司的分公司,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纳川公司承担,被告纳川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方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119540元及违约金55977元,共计1175517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方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