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1民初2357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078.72元,误工费54000元(6个月×300元/天),住院护理费5478元(33天×166元/天)、出院护理费2241元(27天×166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55元(6595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380元(6595元/月×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380元(6595元/月×4个月)、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18980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28国道清港连接线工程总承包项目,在承包该工程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228国道清港连接线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独立资格,应由总公司共同承担,故此,第一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业务资质的第三人***。2020年5月,第三人***雇佣原告从事打桩工工作,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左右,工资结清。2020年7月31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在项目工地228国道清港连接线打桩时,不慎被打桩机砸伤左手,当时现场工友***、***等人均予以看见。事故发生后工友***叫来公司管理人员一起将原告送往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33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拇长屈肌、桡侧腕屈肌不全断裂。第一次住院费由第三人***支付,被告未对原告的受伤有关损失进行赔偿。同时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分包中的相关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原告的受伤应按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现原告伤势经浙江光华***定中心温岭分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综上所述,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228国道清港连接线工程工地业务分包给第二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第二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再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业务资质的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应由非法分包单位第二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分公司不具备独立资格,应由总公司共同承担,故此,第一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伤势经***定机构按工伤伤残等级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起诉。 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辩称,被告和案外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混凝土灌注桩、双向水泥搅拌桩及塑料排水板工程施工协议,没有预应力管桩。第三人的工程款确实由被告公司支付。 第三人***辩称,当时是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叫第三人做的,第三人是包给原告***的,第三人的工程款由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的员工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28国道清港连接线工程总承包项目,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后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将合同外的管桩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将管桩的工程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机器、运输等由第三人***提供。2020年7月31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往玉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第三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 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信息、第三人身份信息、施工许可情况、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人书面证言、合同复印件、***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以及原告、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按工伤标准计算的待遇予以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额为32545.98元(含住院伙食费467.50元),其中第三人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实医疗费总额为32545.98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费元应予以剔除,故本院认定实际医疗费为32078.48元,扣除第三人垫付的30000元,剩余医疗费为2078.4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90元(30元/天×33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3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5478元(166元/天×33天)、出院护理费2241元(166元/天×27天/2),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日,其中住院天数为33天,出院护理27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计77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长、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五)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54000元(300元/天×6个月),被告、第三人对工资标准300元/天不认可,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同意就低参照上一年度全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按照190元/天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80日,故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200元(190元/天×180天)。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55元(6595元/月×9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9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由于原告没有受伤前十二个月的缴费工资,应参照受伤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60元/月)计算,故本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640元(5960元/月×9个月)。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26380元(4个月×6595元/月),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九级伤残应计算4个月,故本院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376元(6594元/月×4个月)。 (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26380元(4个月×6595元/月),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九级伤残应计算4个月,故本院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376元(6594元/月×4个月)。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中人体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200元、三期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参照工伤赔偿,原告自行委托浙江光华***定中心温岭分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并非法律规定的工伤等级鉴定机构,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不予采纳,故该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三期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该笔鉴定费系原告合理且必要的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故本院认定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施工的项目不属于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与案外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包含的施工项目,但是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看,该管桩工程确实是由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在负责,并由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将其分包给第三人***。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管桩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工程包给原告***,原告又雇佣两个小工一起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作业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相关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的劳动者,在工地施工中受伤,有权要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经过上述分析,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82879.48元,扣除第三人已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2879.48元。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系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现原告同时向两被告主张,故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不足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52879.48元,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不足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分公司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