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481民初937号
原告: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侯岭乡二十里村西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593436431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权限。
被告:***,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2号楼7层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7247223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原告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对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