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崇川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3403号 原告:崇川区**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18号恒隆国际大厦B座1704室。 经营者:**标,男,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三余镇苴西村十一组0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2号楼7层6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兴旺花园24号楼2**101室 原告崇川区**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与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心支付租赁款556700元;2.依法判令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心支付违约金111340元;3.依法判令***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崇川区**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与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桓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台分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台分公司向**中心租赁三轴搅拌桩机,暂计总价款为769500元。2019年7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租赁款总价为1236000元。2021年10月4日,**中心与***台分公司、***三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至2021年8月27日,***台分公司已支付674300元,尚欠561700元,约定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261700元。若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约还款,***台分公司应向**中心支付总欠款20%的违约金,***确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本案中***台分公司已于2022年6月12日注销,因此,**中心将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截止至起诉之日,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5000元,仍余5567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中心诉至法院。 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我方与**中心之前对于工程量的计算有误,还款计划书中确定的数额比实际的数额要高,我方尚欠**中心租赁费30万元左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中心与***台分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甲方为***台分公司,乙方为**中心,双方就三轴搅拌桩机机械租赁事宜订立本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山东医科大学三号路管沟支护工程;机械施工地点为济南巾青岛路西头医科大学校校区内;机械使用时间为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共计31天;工程造价为本工程工程量为每台机不低于27000延米,如超过27000延米,按照实际施工延长米计算,清工单价(每施工一根三轴按三根单轴计算,桩长按实际施工长度计算),每延米28.5元(不含税);总造价约为7695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一台设备调遣费4万元,第一次付款按15000延米结算,甲方付至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约30万元),工程完成后,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2021年10月4日,**中心与***台分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甲方为***台分公司(***),乙方为**中心(**标),该计划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总结算价款为1236000元,截止2021年8月27日,甲方已支付了674300元,尚欠561700元;甲方承诺分期付款,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2617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如甲方其中有任何一期未按照此还款计划进行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欠款20%的滞纳金及违约金;***本人自愿对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中心与***台分公司在该计划书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计划书上签字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中心提交证据如下: 一、四号桩机工程量清单一份,据此证实***台分公司施工完毕后,**中心与***台分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根据该工程量清单可知,***台分公司实际施工43380岩米,按照每米28.50元计算,双方计价1236000元,零头未计算,直接按照1236000元作为计算依据。 二、**中心与***台分公司于2021年10月4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据此证实2021年10月4日,**中心与***台分公司就尚未支付的租赁费进行结算,达成了还款期限、逾期履行违约金以及***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在该计划书中,双方确认租赁费总额为1236000元,截止2021年8年27日,***台分公司已经支付674300元,尚欠561700元未支付。 **中心陈述涉案合同签订后,**中心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台分公司履行了出租机械的事实,施工完毕后,双方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后就尚未支付的租赁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但是***台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中心多次电话催要,***于2022年1月31日通过案外人雄九(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心支付租赁费5000元,***台分公司尚欠租赁费556700元至今未支付。关于违约金111340元,系按照总欠款556700元的20%进行计算,依据是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因***台分公司已经于2022年6月12日注销,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还款计划中自愿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质证,认为一是涉案《机械租赁合同》落款处的**和个人签章没有异议,但是***持有的合同第一页第五条画线部分上面有**中心工作人员***的签字。二是关于四号桩机工程量清单,上面手写部分的内容是**中心的经营者**标书写的,打印部分的内容是***打印的,该清单上的***的签名是本人签的,***是***工地上的人,签字也是他本人所签,***是**中心的工作人员,该份工程量清单是在施工刚结束时出具的,里面有重打的部分,涉案工程打桩的时候肯定存在重打的部分,国家规定重打的部分不能够再计算,重打的部分大概有1***左右,暂时没有证据提交。三是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和签字都是***加盖及所签,***是***台分公司的负责人,该计划书中的数额也是不对的,当时**中心多次不停的找***,并声称领着工人到***处闹,在此情况下,逼迫***签订了该计划书。四是***签《还款计划书》时还不知道存在重打部分,2021年10月份左右去济南找施工单位结算时,***才知道**中心所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存在重打部分。五是对于**中心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国家规定,应当予以适当调整。五是对于**中心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异议。 对***的上述质证意见,**中心认为一是关于施工的工程量,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实际施工长度计算,并没有重新打的部分不计算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有重打部分,是否有重打以及重打的长度,现在都无法核实,后双方在工程量清单上确认了工程量,在《还款计划书》上也对总的工程量费用进行结算,已经形成最终核算结果,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也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不能约束**中心与***台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所陈述的涉案合同中画线部分上面有**中心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是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三是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按照20%计算,但是按照欠款总额计算,违约金数额只有11万元左右,**中心为本次诉讼仅支付的律师费就已经35000元,还有多次催款以及交通住宿等成本。***台分公司与***至今未还款,具体还款时间也不能确定,应当考虑资金占用的成本,而且按照LPR的4倍计算,数额也有65000多元,而且违约金也有适当的惩罚性质,因此,**中心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合理。 本院认为,**中心与***台分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四号桩机工程量清单、《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心将机械设备交付***台分公司使用,***台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辩称涉案《还款计划书》是在**中心逼迫下签订,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中心主张的租赁费数额问题。根据**中心提交的四号桩机工程量清单、《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还款计划书》中明确载明***台分公司尚欠租赁费561700元,**中心自认***在签订《还款计划书》后曾支付过租赁费5000元,该部分应从拖欠租赁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台分公司尚欠**中心租赁费556700元未支付。***辩称涉案工程打桩时存在重打部分,重打部分应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中心不予认可,因此,对***的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现因***台分公司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台分公司的支付责任应由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中心要求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5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心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台分公司未按照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中心与***台分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中心未就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鉴于**中心的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而**中心与***台分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总欠款的20%,应当认定为过高,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所欠租赁费的10%计算违约金,即55670元,该违约金足以弥补给**中心造成的损失。故,**中心要求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1340元,本院在5567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涉案《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自愿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无异议,因此,***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中心要求***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崇川区**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租赁费55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崇川区**机械设备租赁中心违约金55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崇川区**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原告崇川区**机械设备租赁中心负担556元,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24元,保全费3860元,由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石 芸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