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2民初8721号
原告河南瀚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南、桐柏路文化宫路西5号楼23层23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辉,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油田油建区。(缺席)
原告河南瀚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瀚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瀚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有工程一处,承揽后,原、被告达成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建设该工程。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出资金,被告出机器设备、人员进行施工。后因被告生产管理不善,原告就让被告停止施工,双方对已完工工程进行清算,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所欠金额为78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河南瀚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欠条及合作协议各一份,证实原告从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试油气工程后,原告与被告合伙建设该工程,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经清算,被告下欠原告款项78000元。
2、中国工商银行转款明细八份、算账明细表一份,以及收据与结算单据十份,证实原被告算账后出具欠条的由来过程。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从案外人中石化华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试油气工程项目。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入资金,被告投入设备及人员对该工程进行建设。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对该工程施工部分进行清算。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78000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合作协议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该合作协议实际上就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具有合同关系的法律属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的确认,以及对双方散伙后就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的最终清算的认可。同时,该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所出具的,它也是双方自愿调整自合伙权利义务关系到欠款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表现,它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该欠条所形成的合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通过上述分析,被告应按该欠条所形成的债务去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将欠条上写明的78000元支付给原告。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起诉之日,即自2018年2月23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瀚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燕
审 判 员 叶俊凡
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