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5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隆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瑞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7908.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受雇于***从事航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富田太阳城一站广场御记徨饭店装修木工工作。2014年7月29日17时许,***在从事工作时,左手大拇指被电锯锯伤,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手外伤;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27000元医药费用。***为郑州市居民家庭户口,与其妻***育有二子,长子***,2007年11月27日出生,次子***,2010年5月27日出生。2、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在被告瑞隆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受伤造成伤残,受害人有权对相关损失主张权利。根据本案查明情况,被告瑞隆公司将其承包的航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富田太阳城一站广场御记徨饭店装修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现受害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瑞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且未到庭说明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因此被告瑞隆公司与被告***应对以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5271.69元。有原告向该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医疗费共计花费32271.6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7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271.69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共计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30天=9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600元,原告住院共计30天,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30天=6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23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8472元/年计算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护理期间该院支持住院期间30天计护理费用234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五、伤残赔偿金97565.8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即97565.8元(24391.45元/年×20×0.2),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8578元,误工期限考虑原告伤情,该院酌定为四个月,误工标准按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34311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8578元,其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70元。原告**保长子***8周岁,未满18周岁,抚养费计算标准:15726.12元×10年×0.2÷2=15726.12元;次子***5周岁,未满18周岁,抚养费计算标准:15726.12元×13年×0.2÷2=20443.9元,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主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九、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1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及检查费票据,原告主张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140元,该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62565.4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瑞隆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162565.49元。二、被告河南瑞隆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原告负担701元,被告***负担3557元。
宣判后,***、河南瑞隆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非在“御记徨”施工工地受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与***是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3.被上诉人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4.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申请二审重新鉴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雇于上诉人***在从事航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富田太阳城一站广场御记徨饭店装修木工工作时,左手大拇指被电锯锯伤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伤情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豫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正确。上诉人瑞隆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一审判决瑞隆公司与***应对以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申请二审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上诉人***、河南瑞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
审判员邹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