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隆建设有限公司

偃师市钰诚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瑞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偃师市钰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产业集聚区(首阳山镇香峪村)。
法定代表人:赵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瑞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56号2号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领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龙,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飞龙,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偃师市钰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瑞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钰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双方均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缺乏证据证明。钰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的70%的,超额支付瑞隆公司的装修工程进度款,没有任何违约之处。虽然瑞隆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发送了一份工作联系函要求钰诚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是事实证明瑞隆公司是在恶意虚报进度款。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即装修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施工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造价5341805.39元扣除剩余材料98320.61元,瑞隆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造价金额仅为5243484.78元,钰诚公司只需支付70%即3670439.35元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实际已经付款3825661.48元(银行转款370万元,加上钰诚公司供应的水泥、砂、砖等材料造价125661.48元)。(二)生效判决采信瑞隆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款336768.39元,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第4.3.3条约定:“设计变更应由甲方(钰诚公司)代表办理洽商确认手续,乙方(瑞隆公司)应变更施工进度计划,并送甲方批准后,作为竣工决算的依据”。瑞隆公司主张增量部分工程造价依据是工作联系函,但没有钰诚公司对具体增量工程内容和金额的确认。且《鉴定意见书》第六条第4段载明:“根据瑞隆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需鉴定的增量部分造价工程量没有双方签字,鉴定人员无法确定此项工程量,故此增量造价工程量依据单方提供的工程量计取”。该表述十分明确,增量工程部分基于合同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鉴定结论的此项增量部分工程造价336768.75元,根本不应采信。(三)生效判决不予认定瑞隆公司的转包及逾期延误工期的违约事实,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1.涉案装修合同第20.2条规定:“除经甲方(钰诚公司)事前书面同意,并由甲方指定的一部分专门工作外,乙方(瑞隆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之义务及本工程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第三者”。一审庭审时钰诚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五组,即2020年5月7日在钰诚公司综合办公室,监理许工与实际施工人王桂荣、老陈的对话录音及视频各一份(同步录制),充分证明了瑞隆公司将装修工程的负一至四层转包给老陈,五至十五层转包给王桂荣,瑞隆公司与该二人签订了转包合同。2.一审庭审时钰诚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组,尤其是2020年4月1日复工会议纪要PDF、项目群的微信截图及监理日志两本,能够证明4月1日的复工会议上瑞隆公司承诺安排材料进场复工。但是,截止5月18日瑞隆公司仍然没有任何行动,从4月1日至5月18日连续48天没有复工,足以证实瑞隆公司系单方原因延误工期超过30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瑞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钰诚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原审认定钰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有足够证据证明。2020年1月7日,瑞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明确载明欠付工程款1425540.3元,要求钰诚公司在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完毕。钰诚公司的项目经理柏茂盛、监理许涛周在联系函上签字,足以证明钰诚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根据鉴定意见,瑞隆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为5678574.14元,钰诚公司应当支付3975001.9元,而钰诚公司仅支付340万元工程款。(二)生效判决认定瑞隆公司增量部分工程造价款有充分证据证明。增量工程的每一项均有工作联系函予以证明,每一份工作联系函上均有钰诚公司的签字予以确认。鉴定机构是在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后依据勘验结果做出的增量造价。(三)瑞隆公司不存在工程转包行为,更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责任。瑞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工资表、出勤记录、工资领取记录、材料供应签收单等证据,充分证明了瑞隆公司对整个施工队对内统一进行管理,对外统一采购材料,并不存在转包的行为。钰诚公司直到2019年9月18日才向瑞隆公司发出开工令,比涉案合同约定晚了一个多月。施工过程中,因钰诚公司多次进行设计变更,工程量又大幅增加,导致工期延期。从2020年1月15日,钰诚公司要求瑞隆公司工人退场以及疫情原因,工程从2020年1月中旬开始停工。瑞隆公司严格按照工程约定时间施工,从未违约。综上,请求驳回钰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钰诚公司和瑞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经原审查明,2020年1月15日钰诚公司与瑞隆公司就涉案工程停工和工程款支付的问题签订了协议,对涉案工程款支付和停工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依据2020年4月1日的复工会议记录、瑞隆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21日、2020年5月7日发送的工作联系函来看,双方因涉案工程量核算方法产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复工和工程款支付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进行,双方在原审诉讼程序中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生效判决认定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但因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过错并未认定双方当事人互付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关于增量工程款的问题。本案再审询问过程中,钰诚公司认可瑞隆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均有其签字确认,钰诚公司也参加了鉴定机构组织的现场勘验程序,钰诚公司认为工作联系函仅是安排工作任务,并不能证明是否完成,虽然参加了勘验程序,但鉴定机构并未对每一项增量工程进行一一审核。钰诚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司签字认可工作联系函和鉴定意见所证明的增量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生效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钰成公司支付增量工程款336768.75元,并无不当。(三)关于瑞隆公司是否存在转包的行为。瑞隆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工资表、出勤记录、工资领取记录、材料供应签收单等证据证明瑞隆公司对工人统一管理、发放工资,统一采购材料、结算价款。钰诚公司主张瑞隆公司存在转包行为,但未提供转包合同、转包结算凭证等证据,钰诚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录像视频证据不足以证明瑞隆公司存在转包行为。故生效判决未认定瑞隆公司存在转包行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综上,钰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偃师市钰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志刚
审 判 员 辛季涛
审 判 员 李百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芳
书 记 员 伊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