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富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521民初3663号
原告:四川省富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云龙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56061056D。
法定代理人: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鸿,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敏,公司职工。
被告:谢佳,女,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富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谢佳于2016年12月7日就其与原告四川省富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盛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富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鸿、陈思敏与被告谢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劳人仲裁字[2016]第102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佳于2016年9月22日向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被原告支付其劳动报酬、年休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对原告补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便作出泸劳人仲裁字[2016]第102号裁决书,程序违法。同时,裁决书采信的证据系被告伙同他人编造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劳人仲裁字[2016]第102号裁决书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属实,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未完全支持其诉求,其也提起的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8679元;2、判令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516元;3、判令原告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34650元;4、判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150元;5、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会计职务。从入职以来,原告便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原告以转让公司不再经营为由辞退被告,并对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后来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均被拒绝。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4年,原告每年也没有给予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并辞退被告,应当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龄为4年零2天,原告仅支付补偿了4年的经济补偿,还应当再补偿被告一个月的工资。被告申请仲裁后,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辩称,对被告在公司工作并被辞退予以认可,对于拖欠劳动报酬等不予认可,其在辞退被告后给予了超出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要求被告退还或在本案中抵扣。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3月1日,被告谢佳经人介绍到原告四川省富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会计工作。2016年2月,被告谢佳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2016年3月2日,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将其保管的会计记账凭证交给了原告的职工陈思敏。同时,被告谢佳与陈思敏就管理费提成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得提成为实际收取管理费486791元的10%,即48679元。陈思敏在结算单上注明:“请领导及时核实公司承建项目完成情况,及材料、民工工资支付等,有无遗留问题,除去相关费用后,实际利润提成金额”。同日,原告按8个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5200元。后原、被告因管理费提成等发生纠纷,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泸劳人仲裁字[2016]第102号裁决书,原、被告均对裁决不服,诉至我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3月起,被告谢佳的月工资为3150元。
同时查明,原告四川省富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共支出员工工资、日常经营费用等共计357887.23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职工陈思敏进行结算时虽然明确写明被告应得的提成为48679元,但同时也注明了应除去相关费用后再按实际利润提成。因被告仅提供了其与陈思敏结算后形成的结算单,未提交管理费的明细表,应由其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应得的管理费提成为12890.4元[(486791元-357887.23元)X10%]。
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便到原告处工作,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之规定,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每年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但被告在离职后才向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被告能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谢佳的月工资自2015年3月起便为3150元,按照21.75天的法定月计薪周期计算,被告谢佳每天的工资为144.8元。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之规定,被告应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448元(144.8元/日X5日X200%)。
被告谢佳在原告四川省富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辞退被告后,双方就劳动报酬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被告仅能主张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自2012年3月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应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确定为18900元(3150元/月X6月)。
被告谢佳于2016年2月向原告四川省富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后,于2016年3月2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4175元(3150元/月X4.5月)。
综上,被告谢佳应得的管理费提成、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47413.4元。原告四川省富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支付被告谢佳25200元,品迭后,原告四川省富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被告谢佳2221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富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谢佳管理费提成、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221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谢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盛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晓烨
书 记 员 向 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