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4569号
原告:四川省天光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瀼,四川省天光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情,女,四川省天光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渌,女,四川省天光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总部基地锦盛路***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XX,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思奇,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四川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富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云龙镇街村。
法定代表人:周淑萍,四川省富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露军,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苹苹,四川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天光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光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担保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富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家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富家建筑公司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渌,昊鑫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思奇,富家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露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昊鑫担保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破产清算案件,故本院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后昊鑫担保公司依法指定破产管理人,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9年1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光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情、于渌,昊鑫担保公司的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富家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露军、陈苹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昊鑫担保公司应退还天光科技公司保证金100万元;2.判决确认昊鑫担保公司应支付利息240,000元(从2014年6月27日到2018年6月20日,100万元×6%×4年=240,000元);3.判决确认昊鑫担保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40,000元(从2015年6月19日到2018年6月20日止,100万元×18%×3年=540,000元);4.判决确认昊鑫担保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天光科技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19日,昊鑫担保公司根据其与天光科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为天光科技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昊鑫担保公司应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支付100万元的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实际由天光科技公司提供,天光科技公司根据昊鑫担保公司的要求将保证金转入了富家建筑公司的账户,昊鑫担保公司承诺天光科技公司还清借款后即退还天光科技公司保证金,后天光科技公司如约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支付了保证金,现天光科技公司已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归还了借款1,000万元,并结清利息,昊鑫担保公司应当向天光科技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但昊鑫担保公司至今一直未退还。现因昊鑫担保公司正常破产无法支付,请求确认天光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天光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昊鑫担保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能证明昊鑫担保公司收到100万元保证金,更不存在利息和违约金之说。
富家建筑公司述称,富家建筑公司有收到100万元,但是基于昊鑫担保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的,该100万元已经退还给了昊鑫担保公司。天光科技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
天光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项目审批表复印件、业务回单复印件、保证金账户冻结审批表复印件、《反担保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确认单复印件、放款收回凭证复印件、说明复印件、申报清单等证据。
昊鑫担保公司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业务回单复印件、确认单复印件、放款收回凭证复印件、申报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项目审批表、保证金账户冻结审批表、《反担保协议》、收据、说明、《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富家建筑公司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业务回单复印件、确认单复印件、放款收回凭证复印件、申报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项目审批表、保证金账户冻结审批表、《反担保协议》、收据、说明、《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部分证据与富家建筑公司无关。
昊鑫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富家建筑公司提交《委托书》,拟证明2014年6月27日,昊鑫担保公司向富家建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富家建筑公司代昊鑫担保公司收取天光科技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天光科技公司认为该《委托书》从未见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昊鑫担保公司对委托书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认该款项是本案诉争款项。
经庭审审查,结合天光科技公司提交的申报清单,对天光科技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项目审批表复印件、业务回单复印件、确认单复印件、放款收回凭证复印件、说明复印件、申报清单以及富家建筑公司提交的《委托书》等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天光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6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天光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蓉201406200076),约定天光科技公司向该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19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DLL蓉201406200076B01、DLL蓉201406200076B02。同日,昊鑫担保公司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昊鑫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与天光科技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蓉201406200076),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7日,昊鑫担保公司向富家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代其收取天光科技公司款项100万元。同日,天光科技公司制作项目款审批表,申请向富家建筑公司转款100万元,用于支付大连银行贷款保证金,天光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富家建筑公司支付100万元,备注大连银行贷款保证金。2014年6月30日,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将上述1,00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天光科技公司。2015年6月19日,天光科技公司因借款到期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5年6月28日,昊鑫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XX出具《说明》,载明:本人XX担任昊鑫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天光科技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在2014年6月27日由昊鑫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获批借款1,000万元,天光科技公司按昊鑫担保公司的要求支付10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按鑫福集团要求和集团财务提供的保证金收款账号(开户名:富家建筑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泸州市江阳支行,账号:22×××45)收到。根据惯例,昊鑫担保公司在集团财务通知收到贷款保证金后,再开具正式担保函给大连银行成都分行,银行才放款。上述100万元保证金天光科技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已偿还清银行贷款,昊鑫担保公司应退还给天光科技公司。
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泸州新方兴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对昊鑫担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定。
庭审中,昊鑫担保公司陈述,庭前天光科技公司将向昊鑫担保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反担保协议》、收据、保证金账户冻结审批表是没有核对到证据原件。审理过程中,富家建筑公司向本院答复,富家建筑公司与天光科技公司之间除了2014年6月27日有过100万元的资金往来之外,双方无其他业务和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光科技公司委托昊鑫担保公司对其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关于在委托担保过程中,天光科技公司是否根据昊鑫担保公司要求,向富家建筑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保证金的交纳义务及退还条件,遂致本案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天光科技公司与富家建筑公司之间仅有该笔100万元的转账记录,富家建筑公司也陈述其与天光科技公司之间无其他业务和资金往来。该10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当认定系富家建筑公司接受昊鑫担保公司委托所收取。XX作为昊鑫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作出说明,并由公司承担相应后果。通过天光科技公司提交的全案证据,结合昊鑫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XX的书面陈述,能够确认天光科技公司因上述借款向昊鑫担保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现天光科技公司已如数归还所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XX代表昊鑫担保公司也作出愿意退还保证金的意思表示。故天光科技公司要求确认昊鑫担保公司退还借款过程中所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光科技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天光科技公司与昊鑫担保公司对保证金的退还未作书面约定,故天光科技公司要求昊鑫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代表昊鑫担保公司承诺退还保证金,但昊鑫担保公司未履行承诺,其行为导致天光科技公司丧失上述款项自由支配的权利,天光科技公司存在相应资金利息损失。因天光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其向昊鑫担保公司催要保证金的时间。本院根据双方履约情况,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天光科技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退还款项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7日起支付至款项退还之日止。因昊鑫担保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本院对天光科技公司主张的上述债权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光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一、确认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四川省天光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款项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天光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2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四川省天光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20元,由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俊杰
人民陪审员 杨珍茹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晨
王渭雨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消;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