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04执4902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做出的(2019)豫0104民初55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欠款96781.31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7852.31元,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
2、通过“总对总”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多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至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
4、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向申请人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通报本案执行情况,并作终本谈话,告知申请人本院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申请人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案申请执行财产97852.31元尚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受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