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3民初4311号
原告: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号卖场二19层19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59902675。
法定代表人:高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苗迪,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所地:郑州新密市矿区西街44号,统一代码(登记证号):52410100MJF7209011。
法定代表人:秦金堂,系该医院院长。
原告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原告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7元,由原告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华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