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0511号
原告: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号卖场二19层1981号。
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苗迪,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望路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东区13号楼8层32号。
法定代表人:崔卫南。
原告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洲公司)诉被告河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洲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苗迪、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卫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依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一部电梯的钢结构焊接工作,合同总金额为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于2016年6月4日完成了工程的全部焊接工作,但是被告仅支付了21000元工程款,工程剩余5000元尾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日支付,即2016年6月7日将尾款1万元支付给原告,但当时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公司(作为甲方)与振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马寨工业区别墅一部电梯钢结构井架焊接施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工程量:一部电梯钢结构井架;乙方以整体包干方式承包该工程的钢结构焊接;金额26000元即该金额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脚手架费、吊装费、施工人员保险费等全部费用金额。(注本价格不含税金,税票由甲方负责)。如钢结构外部需外包铝塑板,则费用增加15000元即该金额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脚手架费、吊装费、施工人员保险费等全部费用金额。(注本价格不含税金,税票由甲方负责);质量要求以通过电梯安装方验收为准,并符合电梯土建图纸要求。付款方式协议签定后,甲方付乙方即16000元,乙方开始进场进行制作打楼板,搭架子做前期准备工作。同步材料、设备、工具、人员到现场。场地具备安装条件后,乙方进行钢架组合,整体钢架组合完毕后,整体焊接完毕后,甲方和电梯公司对钢结构验收合格后在三日内付10000元。如果工程质量达不到本协议第四款要求或发生质量返修或造成事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施工工程中,要采取相应措施,注意保护原外墙装饰面,并且在施工现场要具备消防灭火设备。
原告提交《工程材料/配件/设备报审表》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马寨工业区别墅梯。致**公司,我方于2016年5月11日进场的工程材料/钢构配件/设备数量如下(见附件),现场质量证明文件及自检结果报上。拟用于下述部位:电梯钢结构井道立柱,横梁,墙体固定联接。审查意见:经检查上述工程材料/钢构配件/设备,符合设计和规范的要求,准许进场,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承包单位:振洲公司;项目经理:高波;日期:2016年5月10日。项目单位:河南**;项目经理:朱力政;日期:2016年5月12日。
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4日《工程进度报告》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马寨工业区别墅梯,致**公司,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全部焊接安装,请予以检查和验收。审查意见,经初步验收该工程:1.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2.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3.符合设计文件要求;4.符合施工合同要求。承包单位振洲公司盖章,项目经理高波;下方项目单位:河南**,项目经理:朱力政。
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在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一部电梯的钢结构焊接工作,合同总金额为2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当天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于2016年6月4日完成了工程的全部焊接工作。2016年6月7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21000元工程款,工程剩余5000尾款至今未支付。被告称,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焊接工作结束以后,没有让被告对钢结构进行验收合格。我同意支付4300元,我希望原告配合我们和业主一块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河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工程进度报告表以及工程材料/配件/设备报审表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在原告称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尾款5000元,被告称尾款5000元也没有错,但扣除税以后,但经过我公司核对之后,数额只欠4300元。《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金额26000元即该金额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脚手架费、吊装费、施工人员保险费等全部费用金额(注本价格不含税金,税票由甲方负责)。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26000元不含税金,被告已支付21000元,尚余5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彭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葳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