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84民初789号
原告: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号卖场二19层19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59902675。
法定代表人:高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苗迪,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洲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振洲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6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量:一部电梯钢结构焊接和玻璃幕墙安装,承包方式:整体包工的方式承包该工程的全部玻璃安装,且约定***必须对施工安全认真管理,对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就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2016年7月左右,有工人在工地受伤,因为所有的施工工人都是***负责招录和管理,且原被告有约定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对于具体情况原告并不知晓,随后工人家属与原告联系,原告才知晓情况,但在原告找被告了解情况协商解决问题时,被告置之不理,工程也放置,最后联系不上。
该受伤工人随后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91民初8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王阵委各项费用438186.87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原告上诉。2018年8月6日,原告与王阵委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赔偿王阵委140600元,剩余费用由***承担。该费用原告已赔偿给王阵委。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实是振洲钢结构公司中标了项目名称为郑州市××区银莺路社区办公楼西侧观光电梯(含钢构)采购安装项目,振洲钢结构公司将工程量为一部电梯钢结构焊接和玻璃幕墙安装以整体包工的方式承包给***施工。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郑州市××区银莺路社区,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应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12元,退还原告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俊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纪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