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阵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2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洲钢结构)因与被上诉人***、苗晓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8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洲钢结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何种法律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受伤的具体原因。2、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之上,如被上诉人***确系***雇佣,并在上诉人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一审判决将本案所有损失均让一审被告承担适用法律不当。3、对于被上诉人***因为本次事故造成部分损失认定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上诉人***提供有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三年以上。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改判。1、在***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共计46000元,该费用应当在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2、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赔付。3、***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王阵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共计59148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被告振洲钢结构中标了项目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莺路社区办公楼西侧观光电梯(含钢构)采购安装项目,招标编号:管招采[2015]122号。
2016年3月11日,被告振洲钢结构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量为一部电梯钢结构焊接和玻璃幕墙安装;承包方式为苗晓杰以整体包工的方式承包该工程的全部玻璃安装。
原告受被告***雇佣,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苗定安、***四人在工地上一起抬幕墙玻璃时,被玻璃砸伤双腿,原告被送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并积液;4.左膝关节脱位;5.左侧髌骨脱位;6.左膝关节韧带损伤;7.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8.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I级护理,留陪一人”。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23天,产生医疗费193031.9元,后于2017年3月23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4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2017年8月26日在衡水旺洪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拐杖、轮椅共计913元。
2017年4月28日,郑州市光达玻璃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于2013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在郑州市光达玻璃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一直在公司居住。
2017年8月16日,经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80日。郑州市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另出具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认为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3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080元。
另查明,原告女儿***,2009年出生,儿子***,2010年出生,其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
被告***出具证人证言,载明,***系工地的包工头,负责工地上玻璃幕墙安全,发包方为被告振洲钢结构,王阵委系被告***叫来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4500元。2016年6月10日下午,***与***及苗定安、***一起抬玻璃过程中,被玻璃砸伤。被告***在该陈述材料上签字捺印确认。
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给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振洲钢结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被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工资4500元,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振洲钢结构作为发包人,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93431.9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0元,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23天的费用为669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9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80天,按照营养费20元/天计算的费用为3600元,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6742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385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40天的费用为22262.14元,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3220元,结合原告伤情,该院酌定误工天数为300天,该院参照2016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42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31582.2元,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2504.8元,根据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受伤分别构成三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为25%,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照河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20年为136165元,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0491.6元,原告女儿***,2009年出生,儿子***,2010年出生,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故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分别计算11年、12年为23614.25元和25761元,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24687.63元,故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1300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925元,结合本案实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298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的票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13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发生,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上述损失共计438236.87元,故被告***应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振洲钢结构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438186.87元;二、被告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4.88元,由原告***负担2517.88元,由***、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7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患者清单一份,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招商银行储蓄卡的明细卡一份,证明***在***住院期间为***垫付医疗费共计4.2万元,还有4千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提交了《郑州院前急救病历》,该病历签字人为***,住院病历的住院病案首页和入院记录中均显示联系人为***,一审法院结合其它证据,认定***系***雇佣,且在上诉人工地受伤,并无不当。本案证据显示***在工作中并无重大过失或过错,上诉人称王阵委应自己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对各项损失的计算合法无据,并无不当。因***并未上诉,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振洲钢结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4.88元,由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