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91执550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执行人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号卖场二19层198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81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河南振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四十四万五千三百八十三元八角七分。
二、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