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3民初412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飞,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39837239Y。
法定代表人:陈家坤,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重庆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朗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0000元。原告***按照朗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坤的要求将借款转给被告***银行账户。2016年2月4日,原、被告对借款重新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人是朗峰公司,答辩人***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希望原告***少请求利息。
被告朗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62288510********转账支付400000元。原告***陈述,该4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朗峰公司,被告朗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坤指定被告***代收该借款,之所以起诉被告***是因为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率。
2014年8月28日被告朗峰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利息。2014年12月10日被告朗峰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利息。
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朗峰公司对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款单,载明“领款金额为640000元。在***处借款,月利率两分,季度结息,如需归还提前一月联系”被告朗峰公司在领款单位或领款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朗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坤在领导审批意见处签字。
原告***陈述,此次结算的金额包括了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的利息240000元。
2017年1月26日,原告***从被告朗峰本公司处领款10000元,款项用途载明“还借款本金”原告***陈述该款项系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1.借款的偿还主体如何认定;2.原告***请求的借款本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借款的偿还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陈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朗峰公司,被告***仅仅是作为被告朗峰公司所指定的借款接收人而已,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从利息的支付及2016年的结算主体也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朗峰公司。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
二、原告***请求的借款本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4年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2014年8月28日被告朗峰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朗峰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前述支付的30000元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不足以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4日。原、被告2016年2月4日的结算将之前的利息转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次息转本金额应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计160175.34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朗峰本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借款单款项用途处载明“还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借款单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朗峰公司随时偿还,原告***的起诉应当视为对借款的催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朗峰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175.34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3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50175.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第二部分为以借款本金3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原告***已预交5100元),减半收取为5100元,由原告***负担716元,由被告重庆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樊 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谢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