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2民申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2660027E。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鑫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西路3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92542005L。
法定代表人:丁志刚,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铭凯,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济宁颜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王庙镇古李村李古洞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MA3MPCJ96Q。
法定代表人:孙世珍,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春磊,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被告江苏鑫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力公司”)、被告杨铭凯、被告济宁颜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润公司”)、被告陈春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21)豫1224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冬建作为鑫力公司的代理人,其签字确认与鑫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一致,其代理行为的一切相关责任均由该公司承担。本案中,李冬建作为鑫力公司的代理人,向申请人出具结算单,并签字摁指印,申请人起诉的工程款理应由鑫力公司承担。2、案涉工程牵涉的相关类案在原审法院不止一件,还有胡官信、史超楠、吕会龙、李海江、陈贞华等五个案件,其中胡官信案件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这五个案件均判决鑫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仅申请人的案件判决结果与其他五案不一致,严重违背了同案同判的原则。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冬建系鑫力公司涉案工程的授权代理人,这是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是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另五个同类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李冬建在工地核对工程量时有时代表颜润公司,有时代表鑫力公司,依据的是颜润公司和陈春磊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李冬建在2021年1月23日以核算员的身份向***出具证明,代表的是鑫力公司还是颜润公司,没有查清。原审判决以***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为由不予支持***要求鑫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卢氏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赵振营
审判员  薛 曙
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