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11民初2155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郭春燕,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人。
被告江苏鑫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西路331-2号。
法定代表人丁志刚,执行董事。
被告济宁颜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王庙镇古李村李古洞村东。
法定代表人孙世珍,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赵宾宾,男,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垣曲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鑫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颜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赵宾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7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胶圈、大斗料、导管架等货物用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栾卢高速LLTJ-6项目,双方约定购买的具体货物以供货清单为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依约向被告出售货物共计403640元,但是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48500元货款,对于剩余货款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5140元及违约金暂计算30000元(违约金以3551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函费共计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状中所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不能联系上被告***,本院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住址、联系方式等,致使本院无法查明被告***的准确住址及无法进行送达,因此,本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住址,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587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郝丽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