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5民初9016号
原告:江苏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苏州)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1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苏州某某2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2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1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26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1日计算至2023年10月20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31日计算至2024年2月8日;以1740608.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2月18日计算至2024年5月30日;以42260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某某1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11301.6元;3.判令被告某某1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0元;4.判令被告某某2公司对被告某某1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确认原告对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工程款4226032元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1公司签订有《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施工新建320519227901号地块住宅用房及其配套用房项目工程的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图所示的施工内容,分包合同总价款为暂定金额2340万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基坑回填结束后当年年底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2021年农历年底前),基坑回填结束次年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2022年农历年底前),基坑回填结束后第三年年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2023年农历年底前);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5.1条约定待分包工程全面验收合格后(包括降排水),分包方提出结算申请,被告某某1公司在收到原告结算报审资料后60天内出具内审结算单,逾期不出具的以原告报审价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款的支付以核定的工程价款为支付依据。原告施工的上述分包工程于2021年4月29日开工,于2021年8月1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22年9月,双方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确认上述分包工程结算价为24854232.13元。2023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明确被告某某1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23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23年农历年底(2024年2月10日为春节)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2024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上述约定付款期后45天为支付谅解期,在此期间不产生支付违约责任。还约定:如甲方任何一期款项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就应付而未付款项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甲方以应付而未足额付款项的百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合理律师费用以及延期付款的利息等。为确保上述约定能如期履行,被告某某2公司自愿为该项目总包单位某某1公司对乙方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限为上述约定的最后付款日起壹年。《补充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截至目前仅支付20628200元工程款,其余款项经多次催讨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1公司辩称:对于结欠工程款4226032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2公司辩称:某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某某1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后,某某2公司与原告及某某1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某某2公司只认可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某某1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太仓市某某区某路北、某某路东新建X号地块住宅用房及其配套用房项目工程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图所示的施工内容分包给乙方。分包合同暂定金额23400000元。基坑工法桩施工必须在开工后连续45日历天(不含出土时间)内完成,并密切配合甲方项目部的总体施工计划,组织落实好余下部分分包工程量的施工。总工期:自设备进场起85日历天。乙方总工期控制在95天内的不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超出部分按合同条款约定进行处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①月进度60%,每月25日前上报进度款申请,次月15日前支付;②基坑回填结束后当年年底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2021年农历年底前)③基坑回填结束次年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2022年农历年底前)④基坑回填结束后第三年年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2023年农历年底前)乙方应当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先按甲方要求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移交给甲方以提示付款(税率9%;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主体应为一般纳税人,如乙方为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之间增值税差额由乙方负责承担,在应付款中扣除)。乙方应负责发票的移交签收手续,并保存相关凭证。甲方应在收到并初步核对发票内容后配合签收。甲方应在签收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查验发票的真实性,经查验无误的,自第八个工作日起算约定的付款时间,按约支付相应款项,乙方同意甲方在付款的同时直接扣除代交费用、各种罚款、违约金等。若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无法认证抵扣或涉嫌虚开,乙方不仅需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还需继续履行开具合法发票给甲方的义务。若乙方不能依约开具并移交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逾期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7月28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后,某某1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2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江苏某某1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总承包的太仓市城发新建X号地块住宅及其配套用房项目,其基坑支护分部工程由江苏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承建施工,双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基坑支护分部工程已全部完成并已办理结算,结算总价为24854232.13元。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于2022年农历年底前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由于总包方出现了经营异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约定将原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条款调整如下:1、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2023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3、2023年农历年底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4、2024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5、上述约定付款期后45天为支付谅解期,在此期间不产生支付违约责任。如甲方任何一期款项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就应付而未付款项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甲方以应付而未足额付款项的百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合理律师费用以及延期付款的利息等。为确保上述约定能如期履行,苏州某某2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该项目总包单位江苏某某1集团有限公司对乙方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限为上述约定的最后付款日起壹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及原告已开具发票的时间和金额如下:
某某公司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与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费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量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应当在被告某某1公司每次付款前,先按被告某某1公司要求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原告某某公司不能依约开具并移交发票的,被告某某1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逾期付款。但是鉴于目前被告某某1公司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原告某某公司已开具发票的60万元工程款被告某某1也未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也表示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会及时开具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42260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1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已开具21228200元的工程款发票,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628200元,尚有60万元已开具发票的工程款两被告尚未支付。对于已开具发票,尚未付款的60万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逾期付款情况、双方合同约定,确定被告某某1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对于未开具发票工程款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1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某某1公司任何一期款项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款项的,原告某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某某1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合理律师费用以及延期付款的利息等。现被告某某1公司未按约支付,应承担律师费。鉴于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本院参照其诉讼请求的胜败诉比例,酌情确定被告某某1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律师费120000元。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2公司对被告某某1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某某2公司系被告某某1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2公司对某某1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工程款4226032元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分包人不符合权利主体要件,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工程款422603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1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26032元;
二、被告江苏某某1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
三、被告江苏某某1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0元;
四、被告苏州某某2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某某1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12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3907元,被告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共同负担4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