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81民初1128号
申请人: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马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玥,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8510元,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851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季惠芳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