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沪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66931号
原告: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郑元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峰,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沪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铜瓦产品,总价为人民币893,600元。此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产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804,240元,尚欠89,360元未付。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6月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迄今未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价款89,360元;2、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上述欠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被告上海沪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交付给被告客户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于被告在伊朗的客户于2013年12月28日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拒绝支付款项,被告已于2014年年初派人去伊朗查看并取证。外方拒付的货款金额高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价款。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在于铜瓦的成分不纯。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制铜瓦备件40件,合同总价为893,600元;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计357,440元,合同生效;被告提货前再支付合同总额的55%,计491,480元,原告发货,合同总额的5%计44,680元作为质保金,应在被告收到备件90天内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系争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加工款89,360元未付。
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载明应收账款余额为89,360元。该对账函的下端为回单,载明:经查核,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账面应付原告货款为89,360元。被告在该对账函回单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并回传原告。上述函件所使用的传真纸有“FROM:HUJIN”、“FAXNO.:XXXXXXXXXXX”、“2014.06.2612:31”字样,庭审中,被告表示,“XXXXXXXX”确系被告的传真号码,并表示,原、被告之间有频繁的传真往来,对账函上被告财务专用章样式与被告所持财务专用章类似,但由于对账函上的字体、印鉴缩小,故无法进行比对。
2016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款。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回函,提出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承揽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律师函及回函;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交付定作物,被告对其尚欠原告加工款89,36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现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其所提供的对账函虽为传真件,但传真纸上载有被告名称,传真号码,传真发送时间,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确认其与原告之间有频繁的传真往来,确认对账函显示的传真号码系其所有,并确认财务专用章的样式。若原告对被告拖欠的款项长期不进行催讨,显与事实不符。结合以上因素综合判断,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对账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被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确认欠款金额,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之中断。此后,原告于两年内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同样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随即于此后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还抗辩称,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所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材料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拖延支付加工款,属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89,360元;
二、被告上海沪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9,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计1,017元,由被告上海沪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谭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