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澳锰科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30民初5678号
原告: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磊,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澳锰科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实际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郑元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坚峰,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德诚公司)与被告上海澳锰科贸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澳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德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磊,被告上海澳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德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价款85,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上述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铜瓦、锥形环产品,总价1,144,000元。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水冷电缆、定位环产品,总价564,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定作并交付产品,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622,600元,尚欠85,400元未支付。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收悉后盖章确认欠款事实,但并未支付。2016年6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欠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制作铜瓦、水冷电缆等产品,合计价款为1,708,000元;2、2011年2月28日、2011年8月1日《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开具全部发票;3、2014年6月25日《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85,400元;4、2016年6月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2016年6月15日被告回复原告的《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回复中对欠款无异议,另原告不认可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6、《询征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85,400元。被告上海澳锰公司辩称,本案系争的85,400元是两份《承揽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一直在进行交涉,故对于质保金85,4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2011年9月30日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表明因质量问题,原告有意放弃质保金。原告提供的《对账函》真实性无法确认,直至2016年才重新主张付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上海澳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亲赴国外查看,原告交付的产品投入使用后短暂时间内即出现问题,双方对此进行交涉;2、2011年9月1日FARYAB、2012年2月22日FARYAB(提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产品交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从上述时间起算90天内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质保金,合同约定的90天已过,且原告的诉讼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回函中已讲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欠款没有进行回应是因为认为没有必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另被告回函中及当庭均对欠款进行了确认,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铜瓦、锥形环产品,总价1,144,000元。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水冷电缆、定位环产品,总价564,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定作方向承揽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定作方提货前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承揽方发货;另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应在定作方收到备件90天内支付。2011年2月28日、2011年8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交货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622,600元,尚有85,4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16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催讨欠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陈述原、被告就产品质量问题一直在交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4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85,400元不持异议。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交付定作物,被告未按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显属过错。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自述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一直在交涉,说明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一直处于主张状态,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虽被告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材料,但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澳锰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5,400元。二、被告上海澳锰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5,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计968元,由被告上海澳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晔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清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损失等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