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81民初1128号
原告: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玥,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张渚镇五洞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红庆,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精盛公司)与被告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德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宁夏精盛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江苏德公司银行存款338510元。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宁0181民初1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8510元。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德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精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48400元,逾期付款利息1901105元(自2013年7月13日至2020年4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的四倍计算),共计33851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在法庭辩论中,将第1项诉请确认为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48400元,逾期付款利息19110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旋转皮带机4台,总价款212000元(此价含运费、17%增值税)。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预付30%,2台安装完成后支付到60%,4台安装完成验收后支付到90%,余款待在设备正常运行期满一年(或需方收到货物18个月)一次性付清。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若需方不按时付款,每日以总货款5‰为违约金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纠纷可到主张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全部货物并组装完毕,并于2018年4月25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出具了全部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只支付了63600元,余款148400元至今未付。
江苏德诚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合同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最后一次与被告联系,也是2018年4月25日自行向被告邮寄送达发票。发票不具有债务催要的意思表示,且发票出具时,案涉货款诉讼时效已过;2、双方在《产品订购合同》中约定,原告要随货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迟迟没有开具,直至2018年4月25日才开具。双方约定4台旋转皮带机安装完成验收后支付货款到90%,但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皮带机一直不能正常运转,不具备验收条件,至今仍未验收;3、双方在《产品订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的实际损失明显低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认定违约金条款约定无效。且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双方签订合同后,因原告提供产品质量问题,其一直未向被告行使告知义务,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宁夏精盛公司与江苏德诚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宁夏精盛公司向江苏德诚公司提供旋转皮带机。供方(宁夏精盛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及合同要求加工制作,供方所供皮带整台设备除易损件外质保期壹年(附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标的物自货款付到90%时转移至需方(江苏德诚公司);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第二条验收,如有异议在使用验收后一个月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预付30%,二台安装完成后支付到60%,四台安装完成验收后支付到90%,余款待在设备正常运行期满壹年(或需方收到货物18个月)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2、若供方所供设备未按时交货,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承担每天总货款5‰的违约金;若需方不按时付款的每日以总货款5‰为违约金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随货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宁夏精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旋转皮带机,江苏德诚公司支付了30%预付款即63600元。
本院认为,宁夏精盛公司与江苏德诚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宁夏精盛公司虽然如期向江苏德诚公司提供了皮带机,但未按照约定随货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在其向江苏德诚公司出具发票前未成就,本案诉讼时效未中断,故其主张江苏德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4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故宁夏精盛公司主张江苏德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1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9768.33元(148400元×24%÷365天×715天,自2018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14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江苏德诚公司反驳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及宁夏精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484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768.33元,合计218168.33元;并以14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13元,共计5402元,由原告宁夏精盛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21元,被告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惠芳
二○二○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高 琴
书记员 刘 婷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