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贵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初4***1号
原告: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善卷洞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769896088D。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贵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三村34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8646683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贵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英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89443.33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德诚公司与贵英公司有长期交易往来,2012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定作、承揽合同,约定由德诚公司向贵英公司提供约定产品。德诚公司按约供货后,贵英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德诚公司589443.33元未付,故德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请。
贵英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只欠款360366元,利息不认可,当时双方签的是两种合同,另有口头商议的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贵英公司为证明其与德诚公司一份合同有两种价格,向本院提供其与德诚公司签订定作、承揽合同4份,其中2013年1月17日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分别为***800元、45040元。2013年3月16日合同2分,合同总金额分别为25200元、58200元。结合2015年7月11日贵英公司已核对并盖章确认的应收往来明细,双方明确了2013年1月17日、2013年3月16日2份合同的借方开票金额分别为45040元、58200元,且载明累计应收869443.33元,故金额应以双方一致确认的往来明细为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贵英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应以双方口头约定的金额计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仅欠德诚公司360366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德诚公司出具的承揽、定作合同、送货单,应收往来明细,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德诚公司与贵英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及截止2015年7月11日贵英公司尚欠德诚公司货款869443.33元的事实,贵英公司对账后又支付货款***0000元,故德诚公司诉请贵英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89443.33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贵英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德诚公司货款589443.3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8944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8元,财产保全费4178元,合计9736元。由贵英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德诚公司垫付,贵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德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渊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