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82执6006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德诚农场(以下简称德诚农场),住所地宜兴市,机构代码07272428-6。
投资人XX,个人独资企业业主。
委托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晶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正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机构代码77868033-4。
法定代表人***,晶正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1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机构代码76989608-8。
法定代表人XX,德诚公司董事长。
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晶正公司、***、***、***、***、德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74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晶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农业银行三笔贷款本金1470万元、680万元、7730710元及利息,并承担支付的律师费431950元,诉讼费用108365元,对晶正公司的上述债务,农业银行有权对晶正公司在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的5000万元股权,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桃溪居委迎春路的房屋(权证号:D0××17)及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人民北路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宜国用2002字第010000109号),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分别在2492万元、21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德诚公司在1364.9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晶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晶正公司、***、***、***、***、德诚公司未能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农业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过程中,1、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晶正公司、***、***、***、***、德诚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到庭申报财产、履行义务。
2、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住房公积金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晶正电子公司名下有房产3处、国有出让土地1处、***名下房产2处、***名下房产1处、***军名下房产1处,德诚公司名下房产5处,国有出让、租赁土地4处,晶正公司名下汽车1辆、德诚公司名下汽车3辆。上述财产中,除汪自强名下1处房产为本案抵押财产外,其余均办理有抵押登记,或为另案查封,本案中无执行权。
3、2016年12月7日、2017年10月18日,2018年1月18日、5月16日、9月28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平台,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工商、证券、银行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17年2月10日,本院根据原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自强、***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迎春路的房屋,启动评估程序。
5、2017年4月1日,本院作出裁定,拍卖上述抵押房产。经二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6、2017年5月17日,本院作出裁定,限制被执行人*自强出境。
7、本院经征求原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的意见后,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裁定,变卖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8、2018年3月28日,德诚农场根据相关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变更德诚农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9、2018年7月23日,申请执行人德诚农场表示愿意按照变卖的保留价1207.36万元的价格接受房产以物抵债。本院于同月26日裁定将拍卖、变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的房产作价1207.3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德诚农场抵偿债务。
10、2018年7月24日,德诚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德诚农场就执行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德诚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364.96万元,扣除以房产抵债已经执行的1207.36万元,余款由德诚公司于2018年起每年支付50万元,直到付清。为此德诚农场请求解除对德诚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并将德诚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11、本院已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晶正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12、同时查明,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也因经营不善,负债较多,已停止经营活动,另案已启动整体资产的处置程序。现晶正公司所持有的5000万元股权无法进行正常的评估。
13、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德诚农场,并就案件的执行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不申请对被执行人晶正公司进行破产审查,对本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9771025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1207.36万元,余款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的抵押财产已处置完毕,其余财产本案无执行权。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