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远杆塔有限公司

江苏铭远杆塔有限公司与南通力威剪折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民辖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力威剪折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李堡镇西郊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铭远杆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韶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力威剪折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铭远杆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8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才是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铭远公司以2011年8月7日的协议书向力威公司主张返还货款,故本案应以该协议确定本案的管辖,协议书中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铭远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即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另外,力威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也未明确要移送的具体法院。综上,该院认为力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力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力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对2011年8月7日的协议书内容均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以该协议书确定本案的管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江苏海安。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铭远公司诉请力威公司返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力威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铭远公司与力威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亦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海安,该约定明确有效。综上,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铭远公司住所地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83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兆祥
审判员富建文
代理审判员符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