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远杆塔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4-28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商初字第02117号
原告江苏铭远杆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
法定代表人鲁荣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江苏铭远杆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铭远杆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清、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铭远杆塔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工地提供电力钢管杆、水泥杆铁附件等产品,原告为被告提供了156万元的产品,另外原告还出借64万元给被告使用,被告的工程竣工后,被告未将款项偿还原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应承担违约金4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将欠款本金220万元支付原告,但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14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没有钱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因工程所需向江苏铭远杆塔有限公司鲁荣奇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江苏铭远杆塔有限公司鲁荣奇借款64万元用于江苏灌云燕尾港风力发电项目前期启动和周转使用,该款于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立即归还,若过期未及时归还,则按借款额的2%作为月息计算利息,直至付清该款项。被告**(需方)因工程所需于2010年2月4日与原告江苏铭远杆塔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灌云2*50MW风电工程提供电力钢管杆177吨,单价8400元/吨,金额1486800元,水泥杆铁附件9吨,单价75600元,总金额1562400元;运输方式:供方负责运输至现场且承担运费,需方负责卸货且承担费用;验收标准:货到现场三日内组织验收,超过三日即视同验收合格;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或相关机构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相关产品,货款为156万元,因**所包工程与宿迁市宇讯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发生纠纷,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连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因当事人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根据(2012)连民初字第0060号内容,于该判决生效日还给江苏铭远杆塔有限公司:186吨的铁塔货款一百五十六万元整及借给**的六十四万整,共计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整。如**不能按期还款要支付违约金四十万元整,并从该日起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以补偿出借人的利息损失至还款完毕,**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经银行转账偿还給原告法定代表人鲁荣奇220万元的本金,但对约定的利息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144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并放弃违约金;要求原告承担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月息6‰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对此未表异议;另被告同意本案由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汇款凭证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清偿拖欠的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对利息损失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7日偿还原告欠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11月28日计算2015年11月17日止。原、被告对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苏铭远杆塔有限公司鲁荣奇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而产生的利息,仍属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审理中不宜并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江苏铭远杆塔有限公司欠款738400(156万元×24%+156万元×24%÷12个月×11个月+156万元×24%÷12个月÷30天×20天)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江苏铭远杆塔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铭远杆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9元,减半收取7865元由原告负担1677元,由被告**负担61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572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判员 朱学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