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甲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甲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412行初57号
原告江苏甲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北庄村朝阳路东侧第四幢商服106室。
法定代表人冯浩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雨轩,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4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仲华,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周晓忠,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鹏,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戴士福,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婕,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向凯,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沈雨丝,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甲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壬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及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复议,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7月1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向凯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雨轩,被告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周晓忠以及委托代理人陈晓鹏,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婕,第三人李向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雨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9]第0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向凯于2018年9月27日在甲壬公司承建的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前黄枢纽工程工地上工作过程中,右脚被掉下的导管砸伤发生事故,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2018年9月27日及2018年10月13日诊断为右踝骨折,李向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甲壬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武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告甲壬公司诉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并非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李向凯不是原告雇佣的,也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李向凯的损失可通过人身损害途径得到赔偿,李向凯是被吊车上的重物砸伤,吊车的驾驶员(车主)陈春喜才是侵权人,李向凯的损失应向陈春喜主张。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武人社工认字[2019]第0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9]武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人社工认字[2019]第0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9]武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区人社局属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有主体资格的。李向凯于2018年12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月2日区人社局向原告甲壬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2019年2月18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二、经调查,通过对李向凯、陈某1、陈某2的调查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与甲壬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等证据均证实李向凯是甲壬公司的职工,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前黄枢纽工程是甲壬公司承建的,李向凯与甲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2018年9月27日李向凯在甲壬公司承建的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前黄枢纽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右脚被掉下的导管砸伤发生事故,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2018年9月27日及2018年10月13日诊断为右踝骨折。四、2019年1月2日,区人社局向甲壬公司作出了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该单位未提供有关李向凯申请工伤认定相关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五、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甲壬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才邮寄举证回复函,该函中也认可了李向凯在工作中收到事故伤害的经过,未提供任何证明李向凯发生事故不是工伤的证据。综上所述,李向凯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主体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武人社工认字[2019]第0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4证明程序合法。5、李向凯的调查笔录;6、陈某1的调查笔录及陈某1的身份信息;7、陈某2的调查笔录及陈某2的身份信息;8、李向凯的承诺书;9、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协议书;10、工地现场照片;11、举证回复函及邮寄运单查询信息;12、甲壬公司企业信息;13、李向凯的身份证复印件;14、李向凯的病历材料。证据5-14证明李向凯与甲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向凯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有关条款的事实依据。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区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二、区政府于2019年4月17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4月23日受理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2019年5月16日依法通知李向凯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武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经审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李向凯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区人社局提交有关工伤认定的证据,区人社局依据李向凯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有关调查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复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资料复印件;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3、区人社局答复资料复印件;4、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5、[2019]武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以上证据1-5证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李向凯述称,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区人社局所做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李向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区人社局、被告区政府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二、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5-8显示第三人及证人陈某1、陈某2均陈述第三人系杨春忠找来干活的,工作时间内容也都是听杨春忠安排,第三人无需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也从未向第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区政府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5,原告、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以及两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甲壬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将其承建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的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前黄枢纽工程QHSN-CZ-TJ标段分包给甲壬公司,分包范围为船闸土建施工项目桩基及基础工程施工,工程项目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第三人李向凯经人介绍于2018年8月27日在上述标段工地从事打桩工作。2019年9月27日凌晨2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被吊车上掉下的铁制导管砸伤右脚,后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于2018年10月13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李向凯为右踝骨折。2018年12月25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2019年1月2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交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经调查,被告区人社局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9]第0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经通知答复和审查后,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武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区人社局经受理、调查,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甲壬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李向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李向凯所受伤害可以通过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方式实现,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李向凯系由原告委托他人招用到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其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其与李向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李向凯在工作中受伤即使是由于第三方侵权造成,亦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区人社局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甲壬公司与第三人李向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属于因工受伤的事实,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区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甲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甲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成军
人民陪审员  吴 焰
人民陪审员  赵荣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余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