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程萍、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6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萍,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斌(程萍丈夫),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关工业园广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修先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常功,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萍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8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斌、张欣青,被上诉人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常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程萍具有三联公司的股东资格;2.诉讼费由三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程萍具有三联公司股东资格,程萍于2000年4月12日入股三联公司2万元,三联公司出具入股款收据并发放股权证,2001年7月2日分红2000元,2001年7月16日分红2000元,2001年12月11日分红6000元。二、程萍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具有三联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对程萍证明该诉讼请求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三联公司辩称的程萍真实身份是实际出资人并非股东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但判决结果却并非程萍的诉讼请求。程萍既向三联公司支付了入股款,三联公司出具了入股款的收据,并向程萍发放了股权证,则程萍依法取得了三联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判决作出非程萍诉讼请求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三联公司辩称,一、三联公司根据政府指导改制为股份制企业,上诉人的出资是职工内部出资,由工会代持,且已延续多年,上诉人委托公司工会代为持有出资,上诉人为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公司工会为名义股东,上诉人与公司工会之间形成事实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截至上诉人起诉之前,上诉人从未对公司工会代持其股权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诉人没有法定事由不能随意解除与公司工会之间的持股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三联公司为其办理工商登记,登记为股东的诉求不符合历史具体情况和政府改制文件规定,也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公司工会之间的事实委托持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非经法定程序,上诉人无权要求将自己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变更为股东。三、公司现有工商登记股东2人,由工会代持的出资人78人,如果该78个出资人符合法定显名的条件,则该78个出资人均有权要求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必然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人数50个以下的限制。因此上诉人的诉求在客观上不可行。综上,上诉人的出资由公司工会代持,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规定,上诉人真实的身份是实际出资人而非公司股东,上诉人要求公司为其办理股东公司工商登记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程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程萍具有三联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对程萍股东资格进行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9年5月14日,经胶州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同意,青岛锅炉金属结构厂改建为股份制企业青岛三联金属结构集团公司。2000年4月17日经胶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同意,青岛三联金属结构集团公司改制为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2000年10月20日,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工会)作为社团法人股东与修先敏等7名自然人股东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三联公司,并于2000年10月31日核准登记,三联公司注册资本349万元,其中三联公司工会出资299万元,占总出资比例为85.60%,修先敏等7人共计出资5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为14.40%。2002年3月,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中国国际水利电力新加坡有限公司参股三联公司,三联公司以增资方式变更为中外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修先敏等7人共计50万元的出资转由三联公司工会代持,三联公司工会出资由299万元增加到349万元,占总出资的比例为58.20%,增资部分出资251万元由中水公司出资,占总出资的比例为41.80%。其后,三联公司经历一次等比减资、三次等比增资,增资方式均为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至2009年,三联公司注册资本确定为2637万元。2011年10月10日,中水公司与修先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水公司将其持有公司41.8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修先敏,价款2500万元,2011年10月11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中水公司将其持有公司的41.80%的股权以25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修先敏,股权转让后,公司企业性质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三联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将三联公司外方投资者(中国国际水利电力新加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修先敏,三联公司工会同意将外方投资者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修先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修先敏与中国国际水利电力新加坡有限公司办理了转让交接手续,2011年10月30日,三联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公司注册资本2637万元,股东分别为三联公司工会持股58.2%,修先敏持股41.8%;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者全部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长期不在工作岗位上的人员(包括退休、离职、调动、死亡、服刑),在离岗60日内应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2000年4月12日,程萍向三联公司缴纳20000元,三联公司为其出具了标明入股款的收款收据,2000年4月18日,三联公司为程萍办理了股权证,该股权证载明认购股权数贰万,2001年7月2日分红2000元,2001年7月16日分红2000元,2001年12月11日分红6000元,2014年程萍从三联公司退休。
在2002年2月2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上,程萍在第二次股东大会签到簿上签名,该次股东会决议载明“三联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在公司礼堂召开,共有119名股东参加了大会,研究与中国国际水利新加坡有限公司合资有关事宜,股东认真听取了董事长修先敏和总经理杨双福关于目前市场形势分析以及合资的可行性,在认真的讨论了合资公司章程、合同后,以285万票同意,2万票不同意,1万票弃权的绝对优势通过了以下决议:1、同意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会与中国国际水利新加坡有限公司建立合资企业。2、同意将自然人(7人)共计50万元股权转让在工会名下,使工会团体由299万元增为349万元,以此作为中方出资额用于合资”。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结合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审查确认。公司股东有缴纳出资的义务,而且出资义务是股东其他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实际出资的客观事实应是股东资格原始取得的基本条件。本案中,三联公司系经过胶州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胶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同意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胶州市国有(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复要求的由企业内部职工重新募集股本金改制组建而成的,程萍作为公司的一名职工出资20000元,三联公司为其出具了载有“入股款”的收款收据及股权证,且多次从公司分红,也参与了公司2002年、2006年的股东大会并表决,由此可以确定程萍履行了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联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股权证,向其分配红利,并组织程萍等广大职工参加股东大会,结合该公司2011年公司章程中关于离职人员股权转让的规定,应视为三联公司对程萍以职工身份入股和行使权利的认可,故对于三联公司辩称的系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对股东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程萍真实身份是实际出资人,并非股东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程萍以职工的身份向公司出资,应视为职工股,但未在公司章程和工商部门登记,并未显名,而是出资登记在三联公司工会名下,故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程萍间接持有三联公司的股份。
关于三联公司辩称的程萍的出资由公司工会代持的抗辩意见,三联公司系改制而来,由企业内部职工重新募集股本金改制组建而成,除修先敏等七名股东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部门具有记载外,其他职工出资均登记在三联公司工会名下,并没有登记于公司章程和在工商登记材料中,三联公司工会和职工之间自公司成立至今并没有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三联公司认可广大职工的出资由工会代持,程萍称从不知晓其由工会代为持股,但通过2002年召开的股东大会,程萍参会并签字,通过的决议事项明确载明了“三联公司工会与中国国际水利新加坡有限公司建立合资公司,将自然人共计50万元股权转让在工会名下,使工会团体由299万元增为349万元,以此作为中方出资额用于合资”,且在公司成立至今近20年时间未对此提出异议,由此可以确定程萍是知情的,对工会代持股份的事实也是认可的,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程萍的股权由三联公司工会代持。
关于程萍主张的要求到工商管理部门对程萍股东资格进行登记的诉讼请求,即程萍作为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问题,因目前包括程萍在内的代持股职工人数达70多人,超过法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50人的上限,如果广大职工均要求显名,则必将违反《公司法》有关有限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强制性规定,在实际中无法办理。且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的双重属性,其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隐名股东显名依法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三联公司未就改制后工会如何代职工持股、职工如何行使权利、职工与工会权利界定等制定任何议事规则,该问题系公司或者公司工会内部治理范围,应由公司自行完善相关制度,自行协商解决,故程萍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程萍由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代为持有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股权;二、驳回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程萍已预交),由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上诉人程萍提交通知一份,证明:三联公司给上诉人发送的参加关于分红等事项的股东大会的通知。
三联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的民主权和表决权充分得到了保障,公司召开股东会之前先就股东会的拟议事项提交出资人大会进行审议表决,工会根据出资人大会的表决意见代表全体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2020年4月份公司准备就2019年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表决,公司工会先征求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出资人的意见,通知其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表决。但是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进行表决,最终出资人大会的意见是同意工会提出的2019年的利润分配方案,之后又经过了股东会表决通过,已经通知了上诉人到公司领取红利,但是上诉人既不到公司领取也不提供银行帐户。
二、三联公司提交胶州法院(2019)鲁028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71号判决、674号判决),证明:该案系职工刘芳与三联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该案判决确认三联公司工会委员会代刘芳持有三联公司的职工股,刘芳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
程萍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案并不是刘芳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刘芳已经由胶州法院(2017)鲁0281民初32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具有三联公司的股东资格,该判决没有撤销或改判,而且被上诉人在该判决中辩称刘芳退休前是公司的股东之一,所以上诉人和刘芳是同样的情况,应该依据该判决的结果确认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三联公司对此解释称,3294号判决与271号、674号判决并不矛盾,271号判决更进一步明确了刘芳持有三联公司出资的性质就是职工股,且一直由公司工会代持,3294号案件中三联公司的代理人因为对案件事实不了解,作出了错误的陈述,根据规定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据此作出判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采信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租出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三联公司是经胶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胶体改发[2000]16号”批复同意后改制而来,程萍以职工身份向公司出资,但因改制时受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的限制,未在公司章程和工商部门登记,而是出资登记在三联公司工会名下,由三联公司工会作为代表职工出资并持有股份的组织,被登记为三联公司股东,符合公司改制期间的法律规定,程萍对此知情,在公司成立至今近20年时间对工会代持股份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程萍的股权由三联公司工会代持,相关权益应通过三联公司工会依法行使,并无不当。综上,程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鲁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记员  刘欣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