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5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红,女,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海,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系上诉人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北关工业园广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修先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常功,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晓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8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晓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股东资格;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的事实:上诉人于2000年4月11日入股被上诉人2万元,被上诉人出具入股收据并发放股权证。上诉人的丈夫周兆海于2004年2月11日将在被上诉人处的入股款3万元转给上诉人,上诉人入股款为5万元。2.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是确认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证明该诉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辩称的上诉人真实身份是实际出资人并非股东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却不是上诉人所请。上诉人既向被上诉人交了入股款,被上诉人出具的是入股款的收据并向上诉人发放了股权证,则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
三联公司辩称,1.三联公司是根据政府指导改制为股份制企业,上诉人的出资是职工内部出资,由工会代持,且已延续多年,上诉人委托公司工会代为持有出资,上诉人为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公司工会为名义股东,上诉人与公司工会之间形成事实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截至上诉人起诉之前,上诉人从未对公司工会代持其股权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诉人没有法定事由不能随意解除与公司工会之间的持股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三联公司为其办理工商登记,登记为股东的诉求不符合历史具体情况和政府改制文件规定,也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公司工会之间的事实委托持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非经法定程序,上诉人无权要求将自己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变更为股东。三、公司现有工商登记股东2人,由工会代持的出资人78人,如果该78个出资人符合法定写明的条件,则该78个出资人均有权要求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必然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人数50个以下的限制。因此上诉人的诉求在客观上不可能不可行。综上,上诉人的出资由公司工会代持,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规定,上诉人真实的身份是实际出资人而非公司股东。上诉人要求公司为其办理股东公司工商登记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张晓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张晓红具有三联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对张晓红股东资格进行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5月14日,经胶州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同意,青岛锅炉金属结构厂改建为股份制企业青岛三联金属结构集团公司。2000年4月17日经胶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同意,青岛三联金属结构集团公司改制为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2000年10月20日,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工会)作为社团法人股东与修先敏等7名自然人股东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三联公司,并于2000年10月31日核准登记,三联公司注册资本349万元,其中三联公司工会出资299万元,占总出资比例为85.60%,修先敏等7人共计出资50万元,占总出资比例为14.40%。2002年3月,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中国国际水利电力新加坡有限公司参股三联公司,三联公司以增资方式变更为中外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修先敏等7人共计50万元的出资转由三联公司工会代持,三联公司工会出资由299万元增加到349万元,占总出资的比例为58.20%,增资部分出资251万元由中水公司出资,占总出资的比例为41.80%。其后,三联公司经历一次等比减资、三次等比增资,增资方式均为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至2009年,三联公司注册资本确定为2637万元。2011年10月10日,中水公司与修先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水公司将其持有公司41.8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修先敏,价款2500万元,2011年10月11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中水公司将其持有公司的41.80%的股权以25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修先敏,股权转让后,公司企业性质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三联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将三联公司外方投资者(中国国际水利电力新加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修先敏,三联公司工会同意将外方投资者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修先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修先敏与中国国际水利电力新加坡有限公司办理了转让交接手续,2011年10月30日,三联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公司注册资本2637万元,股东分别为三联公司工会持股58.2%,修先敏持股41.8%;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者全部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长期不在工作岗位上的人员(包括退休、离职、调动、死亡、服刑),在离岗60日内应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2000年4月11日,张晓红向三联公司缴纳20000元,周兆海于2000年4月11日向三联公司出资3万元,2004年2月11日周兆海将在三联公司处3万元出资转让给张晓红,三联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出资,因此周兆海将出资转让给张晓红,张晓红入出资额为5万元,2014年张晓红从三联公司退休。
在2002年2月2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张晓红、周兆海在第二次股东大会签到簿上签名,该次股东会决议载明“三联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在公司礼堂召开,共有119名股东参加了大会,研究与中国国际水利新加坡有限公司合资有关事宜,股东认真听取了董事长修先敏和总经理杨双福关于目前市场形势分析以及合资的可行性,在认真的讨论了合资公司章程、合同后,以285万票同意,2万票不同意,1万票弃权的绝对优势通过了以下决议:1、同意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会与中国国际水利新加坡有限公司建立合资企业。2、同意将自然人(7人)共计50万元股权转让在工会名下,使工会团体由299万元增为349万元,以此作为中方出资额用于合资”。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结合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审查确认。公司股东有缴纳出资的义务,而且出资义务是股东其他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实际出资的客观事实应是股东资格原始取得的基本条件。本案中,三联公司系经过胶州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胶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同意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胶州市国有(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复要求的由企业内部职工重新募集股本金改制组建而成的,张晓红作为公司的一名职工出资2万元,周兆海将其3万元入股款转让给张晓红,应认定张晓红出资款合计5万元,三联公司为其出具了载有“入股款”的收款收据,且多次从公司分红,也参与了公司2002年、2006年的股东大会并表决,由此可以确定张晓红、周兆海履行了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联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股权证,向其分配红利,并组织张晓红等广大职工参加股东大会,结合该公司2011年公司章程中关于离职人员股权转让的规定,应视为三联公司对张晓红以职工身份入股和行使权利的认可,故对于三联公司辩称的系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对股东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张晓红真实身份是实际出资人,并非股东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张晓红以职工的身份向公司出资,应视为职工股,但未在公司章程和工商部门登记,并未显名,而是出资登记在三联公司工会名下,故本案中依法认定张晓红间接持有三联公司的股份。
关于三联公司辩称的张晓红的出资由公司工会代持的抗辩意见,三联公司系改制而来,由企业内部职工重新募集股本金改制组建而成,除修先敏等七名股东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部门具有记载外,其他职工出资均登记在三联公司工会名下,并没有登记于公司章程和在工商登记材料中,三联公司工会和职工之间自公司成立至今并没有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三联公司认可广大职工的出资由工会代持,张晓红称从不知晓其由工会代为持股,但通过2002年召开的股东大会,张晓红参会并签字,通过的决议事项明确载明了“三联公司工会与中国国际水利新加坡有限公司建立合资公司,将自然人共计50万元股权转让在工会名下,使工会团体由299万元增为349万元,以此作为中方出资额用于合资”,且在公司成立至今近20年时间未对此提出异议,由此可以确定张晓红是知情的,对工会代持股份的事实也是认可的,故依法认定张晓红的股权由三联公司工会代持。
关于张晓红主张的要求到工商管理部门对张晓红股东资格进行登记的诉讼请求,即张晓红作为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问题,因目前包括张晓红在内的代持股职工人数达70多人,超过法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50人的上限,如果广大职工均要求显名,则必将违反《公司法》有关有限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强制性规定,在实际中无法办理。且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的双重属性,其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隐名股东显名依法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三联公司未就改制后工会如何代职工持股、职工如何行使权利、职工与工会权利界定等制定任何议事规则,该问题系公司或者公司工会内部治理范围,应由公司自行完善相关制度,自行协商解决,故张晓红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晓红由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代为持有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股权;二、驳回张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张晓红已预交),由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2020年2月13日《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章程及出资管理办法的决定》,上面载明股份持有者,此系被上诉人三联公司发给上诉人,拟证明被上诉人是将上诉人作为股东而作出的《决定》,但《决定》中的内容上诉人不接受。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上诉人的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不是直接持有,上诉人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上诉人未填写《决定》,未领取分红系自行放弃自己的权利。虽《决定》上写着是“股份持有者”,股份持有者包括股东和出资人、名义股东,甚至是隐名股东。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三联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出资人签字表、股息发放明细表、分红明细表、出资人签到簿,拟证明2000年公司改制时出资人是140人,2000年改制的时候是由工会和修先敏等七个自然人,也就是八个股东作为自然人发起股东,所以自始上诉人出资即在工会名下。到2019年实际参与分红的出资人是75人,超过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的人数限制,也就是说上诉人要求登记为股东,是突破公司法规定的50人的限制,从法律上讲是不可能的。第二组证据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职工刘芳主张确认股东资格,法院确认系由三联公司工会代刘芳持职工股。
上诉人张晓红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股息发放明细表和分红红利表都是在账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2000年改制没有完成时,包括修先敏和6个自然人股东都是出资人,后来修先敏和6个自然人在工商登记的时候是显名股东,上诉人是未显名股东,上诉人和修先敏及6个自然人的身份都是一样的,都是被上诉人三联公司的股东。对出资人大会表决签字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无上诉人签名,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二组证据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7)鲁0281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刘芳具有被上诉人三联公司的股东资格,该判决书未被撤销,该判决书仍然有效。
被上诉人三联公司申请证人孙某到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承诺会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上诉人的权利。孙某陈述,公司2000年改制,当时是国企企业,按照政府有关文件进行的改制,改制的时候,股东在公司内部召开大会;从去年才开始规范,出台了出资人管理办法,后来表决一些决议的时候,先有董事会决议,然后再拿到出资人大会表决通过;因为工会没有专职财会人员,所以由公司财务代位管理;工会委员会代表出资人参加股东会进行表决,是根据出资人大会决议,职工需要签字;最近一次分红是2019年,分红决议确定后,都已经通知大家领取;2019年,出资人和工会签订的出资管理办法,已经通过出资人大会通过。
上诉人张晓红质证称,在2019年之前,上诉人和工会之间没有任何代持的关系,上诉人没有与工会签订任何代持协议。被上诉人不能以2019年以后的《办法》约束上诉人2000年的出资行为,该管理办法与案无关联性;入股是按照职务分等级的,一把手修总12万元,副总8万元,中层3万元,职工2万,是因为去年出资管理办法才导致这次诉讼,被上诉人强迫我们按照出资人每人按出资额的1-3倍两个月内退出股份,我们不同意。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三联公司提交其与青岛三联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张晓红的股份由三联公司工会代持。上诉人质证称,该情况说明否定不了2000年被上诉人国企改制时上诉人已入股,是被上诉人股东的事实,而且工会是案外人非当事人,今天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规范也不能代表20年前的实际情况,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法院确认其具备被上诉人股东资格,原判决确认其系由公司工会代为持有公司的股权,是否正确,是否构成判非所请。经查,三联公司系基于改制而于2000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依据改制的相关规定,基于其公司员工身份及出资行为成为改制后公司股东。即上诉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具有特殊性。上诉人主张其具备股东资格,原判决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其仅系实际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原判决未予支持。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依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三联公司的员工在改制之初人数远远超过50人,因此,全体股东在工商登记的显名存在法律障碍。除部分员工外,上诉人等人自始以公司工会的名义持有公司股权。原判决确认其系由公司工会代为持有公司的股权,是对其股权特殊性的正确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判非所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涉案公司工会代持股份系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工会作为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作为职工股份的代持人,涉案公司工会还应当依法维护职工股东的合法权利,包括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分红权等。被上诉人三联公司亦应当确立现代公司经营理念,强化公司自治意识,就工会代持职工股权完善相关制度。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晓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卞冬冬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