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3民初1019号
原告:***,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辉,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系原告女婿。
被告:**灯,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耿勇,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西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93130。
法定代表人:钱美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良,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灯、第三人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水、刘炳辉,被告**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耿勇,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灯立即付清借款92.37656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8日,原告朋友薛国凤、周家满因承包桩机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不方便以自己名义出借,故商定以被告的名义出借给周家满、薛国凤300万元,相关借款手续均以被告名义作为出借人(实际出资人为原告)。2016年1月22日,被告与周家满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周家满对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滁州市凤凰西路安置小区人工挖孔桩爆破工程款债权1645765.6元全部转让给被告**灯,以清偿周家满对被告**灯(实际权利人为原告)的债务。2017年4月9日原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被告作为甲方,协议确定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知晓并认可已向被告支付110万元,对尚欠的545765.6元工程款无偿转给原告。不料,协议后,第三人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仅于2017年4月12日支付原告40万元,而被告**灯实际仅支付原告32.2万元,故尚欠原告借款92.37656万元一直未付。
被告**灯辩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90余万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次诉讼完全是虚假诉讼,原告***在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解决的情况下,故意隐匿关键证据,虚构事实,妄图使被告承担莫须有的还款责任,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告简要向法庭陈述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原告曾高息借款给周家满和薛国凤两夫妻,后来借款要不回来,原告雇请被告去要债,为此周家满和薛国凤两夫妻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的出借人换成了被告。原告承诺按照借款总额的15%支付被告酬劳,但每年保底不少于20万元,且日常的花销由其承担。为此,被告常年驻扎在安徽合肥,经过几年的努力,为其要回了几百万元借款,其中第三人在2017年4月9日前合计支付了45万元,但是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被告酬劳,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到第三人处领取25万元报酬,其余40万元由原告领取。之后双方按照约定会同借款人薛国凤于2017年4月12日共同到第三人处领取余下的65万元的工程款,第三人转给原告40万元,余下的25万元还有零头的3800元按照约定由第三人转给被告,同时被告将其中的13800元作为酬劳转给借款人薛国凤。至此,第三人合计支付110.38万元,这与债权转让协议当中收到的数额能够相对应,双方之间的事情到此圆满结束。不料,原告在时隔三年后又故意提起本次虚假诉讼,这是被告万万没有想到的。2.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在2017年4月9日通过中见人陈长炳、陈逢明协调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后,被告用手机对该协议进行了拍照。双方在2017年4月12日回来后,中间人按照约定将相关的协议交给了原告。此事实两个中间人可以作证证明。3.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90余万元缺乏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应当有清楚明确的合同约定,但是债权转让协议并无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缺乏合同依据。
第三人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我公司在这个事件当中,真正的关系是周家满的委托,付款给**灯,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关系。且2017年4月12日在周家满、***均在场的情况下在我们公司签订全部结清的和解协议书。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8日,周家满、薛国凤向被告**灯借款300万元,并由周家满、薛国凤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月22日,周家满与**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周家满)将其在分包协议中对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滁州市凤凰西路安置小区人工挖孔桩爆破工程款债权1645765.6元全部转让给乙方(**灯),用以清偿周家满对**灯的债务。乙方受让获得滁州市凤凰西路安置小区爆破工程款权利以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实际向乙方支付金额为准。
2014年1月23日,周家满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将安徽滁州市凤凰西路17号-19号楼安置小区的工程尾款272万元(按业主最后支付款为准)支付给和保田、**灯。周家满现委托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将100万元支付给和保田。
201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灯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前共向乙方(**灯)付款110万元,仍有545765.6元未付”、“甲(***)乙(**灯)双方共同确认,周家满、薛国凤2012年7月28日向乙方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为甲方,乙方作为名义出借人,未实际出资,全部出借款由甲方支付给周家满、薛国凤,乙方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等债权不享有任何权利”。同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知晓并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已向**灯支付110万元”、“**灯将现对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545765.6元工程款债权无偿转让给乙方”。同日,***、**灯在中间人陈长炳、陈逢明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就本日之前的经济纠纷通过协商,已全部协商清楚,此款无经济纠葛,为了***今后向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打经济官司,双方达成协议:1.甲方(***)与原周家满两人间的债务和欠条办理过户手续,乙方(**灯)协助配合办理,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2.甲方起诉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3.**灯如果拿到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后,保管在陈逢明处由**灯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委托书、协议书五份交给***,否则协议经常保管在陈逢明处。
2017年4月9日,**灯向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4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4月11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40万元。
2017年4月12日,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周家满、**灯(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1.原周家满于2014年1月23日委托甲方支付给和保田及**灯的委托书作废。2.原周家满与**灯于2016年1月22日在合肥市包河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废。3.原**灯与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作废。4.关于甲方付给和保田以及此工程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乙方均认可。5.甲方与乙方关于此工程的一切协议及相关手续全部作废。6.此工程中的一切费用,甲方根据相关协议已经全部支付给了乙方,至此周家满在此工程中与甲方再无任何工程款可结算,如果此工程中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则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
2016年5月5日,第三人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转给被告**灯20万元,同日被告**灯转给原告***20万元。2016年8月29日,第三人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转给被告10万元,同日被告转给原告41900元,转给陈玲芳48000元。2016年9月19日,第三人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转给被告100000元,9月20日被告转给原告50000元、转给薛国凤50000元。2017年1月26日第三人转给被告50000元。2017年4月12日,第三人转给被告25.38万元,转给原告40万元。综上,第三人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共转给被告**灯70.38万元,转给原告***40万元,共计110.38万元;被告**灯共转给原告***33.99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包协议、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借条、付款委托书,被告**灯提交的协议、银行转账明细、照片、委托书、证人证言,第三人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付款明细、付款委托书、收条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为实际出借人,以被告**灯的名义出借给周家满、薛国凤300万元,周家满为偿还债务,将其对第三人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1645765.6元债权转让给被告**灯,被告**灯已从第三人处收到110万元并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剩余545765.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和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通过协商解决,并在陈长炳、陈逢明的见证下签署协议,2014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委托书等是为了便于原告日后向第三人打经济官司而签订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92.37656万元的主要依据为2017年4月9日的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但第三人在之后的4月12日转账给**灯253800元、***400000元、薛国凤10000元,共计663800元,超过2017年4月9日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545765.6元,另外,债权转让协议写明此前已付110万元,那第三人共支付1763800元,也超出债权转让的总金额,因此2017年4月9日的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根据2017年4月9日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协议载明的25万元由被告收取后,该协议第三条载明的资料也已由中见人交给原告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优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雅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