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耿勇,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西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钱美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良,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灯及原审第三人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转让款92.37656万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实际上属上诉人所有。二、2014年1月23日案外人周家满出具委托书,将依法享有的工程款272万元中的10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和保田,余下的172万元约定给**灯。三、2016年1月22日,周家满将涉案的工程款164.57656万元全部转给**灯。**灯、周家满和第三人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三方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也就是说,涉案的164.57656万元属于**灯,实际上应当属于上诉人所有。该转让款曾因周家满尚欠他人债务,三次被法院查封保全,上诉人为顺利能取得该转让款,三次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申请法院解除,可以说穷尽了一切申请手段,才保住涉案的164.57656万元转让款。四、2017年4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涉案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属于上诉人,同时明确了涉案的工程款164.57656万元转给上诉人。该164.57656万元工程款包括二部分,一部分为110万元,另一部分为54.57656万元,该110万元包括了第三人于2016年5月5日转给**灯20万元(当日由**灯转给上诉人20万元),2016年8月29日转给**灯10万元(当日由**灯转给上诉人4.19万元),2016年9月19日转给**灯10万元(次日由**灯转给上诉人5万元,9月27日由**灯转给上诉人3万元),2017年1月26日转给**灯5万元(未转给上诉人),2017年4月12日转给**灯25万元(未转给上诉人),2017年4月12日直接转给上诉人40万元,合计110万元。2017年4月9日协议载明协议前**灯收到110万元,表述不当,应当予以更正。五、由于**灯拒绝到第三人领取转让款,损害上诉人债权利益,上诉人为了实现债权的目的,多次请求其予以配合无效,故多次请求村干部调解。2017年4月9日双方在村干部陈长炳、陈逢明等人的主持下,订立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了甲方(即上诉人)今后能起诉第三人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其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25万元,由**灯配合将周家满出具给**灯的借条、欠条,重新由周家满出具给***,上诉人无奈予以接受。原审第三人签名确认同意将涉案的1645765.6元转归**灯,由**灯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故上诉人有权起诉追要转让的工程余款545765.6元(工程款1645765.6元减除已收的110万元)。不料,协议后,被上诉人、周家满(周家满收受第三人转让的1万元)、第三人三方恶意串通,于2017年4月12日订立和解协议书,将周家满与**灯于2016年1月22日将涉案的工程款164.57656元等所有协议作废,导致上诉人无法再行起诉第三人追要转让的工程款余款545765.6元,上诉人因此以实际转让的工程款164.57656万元,减除已收取的72.2万元(包含第三人直接转来40万元),尚欠上诉人92.37656万元。

**灯答辩称,***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简要陈述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上诉人曾高息借款给周家满和薛国凤两夫妻,后来借款要不回来,上诉人雇请答辩人去要债,为此周家满和薛国凤两夫妻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的出借人换成了答辩人。上诉人承诺按照借款总额的15%支付答辩人酬劳,且承诺每年保底不少于20万元,同时日常的花销由其承担。为此,答辩人长年驻扎在安徽合肥,经过几年的努力,为其要回了几百万元借款,其中第三人在2017年4月9日前合计支付了45万元,但是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答辩人酬劳,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约定答辩人到第三人处领取25万元作为报酬,其余40万元由上诉人领取。之后双方按照约定会同借款人薛国凤于2017年4月12日共同到第三人处领取余下的65万余元的工程款,第三人转给上诉人40万元,余下的25万元还有零头的3800元按照约定由第三人转给答辩人,同时答辩人将其中的13800元作为酬劳转给借款人薛国凤。至此,第三人合计支付110.38万元,这与债权转让协议当中收到的数额能够相对应,双方之间的事情到此圆满结束。不料,上诉人在时隔三年后又故意提起本次虚假诉讼,这是答辩人万万没有想到的。其次,根据2017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经过协商己无纠葛,且债权转让协议也是在同日签订,故上诉人以债权转让协议作为依据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明显理据不足。至于答辩人在该协议签订后到第三人处领取25万元款项,显然是履行双方所签协议的行为,该款按照协议的约定归属于答辩人,上诉人并不享有权利。再次,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认为上述协议已经作废,其理由是答辩人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但协议在双方签字时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最后,根据答辩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单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付款明细单,债权转让协议当中载明的第三人已支付110万元,显然包括2017年4月12日上诉人领取的40万元和答辩人领取的25.38万元在内,否则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余下的债权仅有54万多元,结合以上论述可知,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根据2017年4月9日的协议,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解决,协议载明的25万元由答辩人领取后,相关的资料也己经由中见人交给上诉人,故上诉人提起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认可**灯是第三人的债权人,因此和解协议已经签订,在4月12日上诉人也到了第三人处,第三人也要求上诉人签字,但上诉人不愿意签字。第三人后来才知道上诉人在4月9日和**灯签了协议,那上诉人于4月10日还到第三人拿取款项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灯立即付清借款92.37656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8日,周家满、薛国凤向被告**灯借款300万元,并由周家满、薛国凤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月22日,周家满与**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周家满)将其在分包协议中对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滁州市凤凰西路安置小区人工挖孔桩爆破工程款债权1645765.6元全部转让给乙方(**灯),用以清偿周家满对**灯的债务。乙方受让获得滁州市凤凰西路安置小区爆破工程款权利以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实际向乙方支付金额为准。2014年1月23日,周家满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将安徽滁州市凤凰西路17号-19号楼安置小区的工程尾款272万元(按业主最后支付款为准)支付给和保田、**灯。周家满现委托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将100万元支付给和保田。201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灯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前共向乙方(**灯)付款110万元,仍有545765.6元未付”、“甲(***)乙(**灯)双方共同确认,周家满、薛国凤2012年7月28日向乙方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为甲方,乙方作为名义出借人,未实际出资,全部出借款由甲方支付给周家满、薛国凤,乙方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等债权不享有任何权利”。同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知晓并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已向**灯支付110万元”、“**灯将现对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545765.6元工程款债权无偿转让给乙方”。同日,***、**灯在中间人陈长炳、陈逢明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就本日之前的经济纠纷通过协商,已全部协商清楚,此款无经济纠葛,为了***今后向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打经济官司,双方达成协议:1.甲方(***)与原周家满两人间的债务和欠条办理过户手续,乙方(**灯)协助配合办理,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2.甲方起诉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3.**灯如果拿到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后,保管在陈逢明处由**灯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委托书、协议书五份交给***,否则协议经常保管在陈逢明处。2017年4月9日,**灯向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4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4月11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40万元。2017年4月12日,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周家满、**灯(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1.原周家满于2014年1月23日委托甲方支付给和保田及**灯的委托书作废。2.原周家满与**灯于2016年1月22日在合肥市包河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废。3.原**灯与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作废。4.关于甲方付给和保田以及此工程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乙方均认可。5.甲方与乙方关于此工程的一切协议及相关手续全部作废。6.此工程中的一切费用,甲方根据相关协议已经全部支付给了乙方,至此周家满在此工程中与甲方再无任何工程款可结算,如果此工程中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则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2016年5月5日,第三人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转给被告**灯20万元,同日被告**灯转给原告***20万元。2016年8月29日,第三人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转给被告10万元,同日被告转给原告41900元,转给陈玲芳48000元。2016年9月19日,第三人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转给被告100000元,9月20日被告转给原告50000元、转给薛国凤50000元。2017年1月26日第三人转给被告50000元。2017年4月12日,第三人转给被告25.38万元,转给原告40万元。综上,第三人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共转给被告**灯70.38万元,转给原告***40万元,共计110.38万元;被告**灯共转给原告***33.9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为实际出借人,以被告**灯的名义出借给周家满、薛国凤300万元,周家满为偿还债务,将其对第三人江苏南理工春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1645765.6元债权转让给被告**灯,被告**灯已从第三人处收到110万元并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剩余545765.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和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通过协商解决,并在陈长炳、陈逢明的见证下签署协议,2014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委托书等是为了便于原告日后向第三人打经济官司而签订的。该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92.37656万元的主要依据为2017年4月9日的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但第三人在之后的4月12日转账给**灯253800元、***400000元、薛国凤10000元,共计663800元,超过2017年4月9日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545765.6元,另外,债权转让协议写明此前已付110万元,那第三人共支付1763800元,也超出债权转让的总金额,因此2017年4月9日的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根据2017年4月9日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协议载明的25万元由被告收取后,该协议第三条载明的资料也已由中见人交给原告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7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依法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未清偿的债务。具体分析如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9日前存在委托关系,双方在2017年4月9日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和一份《协议》。该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一、《债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均未通知第三人,故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效力,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而第三人在于2017年4月12日转账给**灯253800元、***400000元、薛国凤10000元,共计663800元,第三人支付的金额已超出了债权转让约定的545765.6元,故第三人已履行完毕其义务,已清偿债务。二、《协议》。《协议》明确载明了“双方就该日之前的经济纠纷通过协商,已全部协调清楚,此款无经济纠葛”,且《协议》生效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2日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收到了第三人的25万元,并由中见人交给上诉人相关资料。现上诉人否认该协议效力和履行情况,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收取130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战平

审判员  王晓婷

审判员  汤坚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