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45072号
原告:江苏宜可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抗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品。
原告江苏宜可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宜可居公司)与被告上海海抗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抗生物药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盈、人民陪审员田有娣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宜可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抗生物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宜可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抗生物药业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宜可居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260,438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海抗生物药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署《上海海抗项目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包工包料就上海海抗生物药业公司研发生产总部的办公室及车间进行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统称系争工程),工程款暂定为5,500万元。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7年8月,系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进行了施工合同之外的施工内容。2017年10月16日,原告提交结算报告,但被告迟迟未予回复,导致原告长期先行垫付大量人工费用及材料费用,经营活动受到很大的负面影响。双方至2018年8月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7,054,500元;同年11月,被告确认工程最终决算价为54,714,938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0万元,未能依照双方约定时间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已经通过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就未履行的债务一并予以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海抗生物药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以被告海抗生物药业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江苏宜可居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签署施工合同,约定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址为上海张江国际医学园区内紫萍路XXX号,委托方式为以乙方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5,500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甲方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10%,2016年6月30日,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20%,本工程发包人办好产证,结算办理完成,付至结算价的95%;本工程质保金为本工程结算后的工程价款的5%,竣工一年后的7日内支付2.5%,竣工2年后的7日内支付剩余2.5%;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变动,双方应确认后施工完费用决算时一并计算;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工程质量验收,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结束后,乙方组织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和移交手续;本工程乙方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后12个月,保修期内产生的所有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人为损坏除外;……。
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移交单手续。2018年6月29日,被告海抗生物药业公司办理了上海海抗生物药业研发生产总部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8年11月14日,由被告海抗生物药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江苏宜可居公司作为乙方,同时以上海海抗中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付款协议,表示由乙方承包的上海海抗生物药业研发生产总部项目,确认最终决算由乙方为合同主体,实际最终决算价为54,714,938元;截至2018年11月10日,甲方已经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合计17,054,500元,剩余工程款37,660,438元经甲、乙双方确认支付乙方,付款协议如下:1、待甲方完成收购交易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其中200万元乙方承诺在收款当日借给丙方使用;2、待甲方完成收购交易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其中200万元乙方承诺在收到款项当日借给丙方使用;3、2019年6月30日,丙方支付给乙方上述第1、2条借款400万元(乙方同意丙方在资金不充裕的情况下,适当延长付款时间,最迟付款不超过2019年12月30日);4、2019年9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0万元;5、2019年12月31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2,660,438元;6、丙方为本协议中甲方所有付款责任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年;……。原告表示,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过40万元,直至2020年1月2日书面确认,被告再未向其支付过其余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上海海抗项目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移交单、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付款协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施工合同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予以恪守。
系争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之后总体工程也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双方对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约定付款时间节点。根据付款协议约定,第一笔及第二笔共计2,000万元的工程款应在被告完成收购交易后若干工作日支付,该收购交易虽未明确完成的时间,但根据付款协议的上下文意,上述工程款中出借给案外人的某某于2019年6月30日就需返还,说明双方所约定的“甲方完成收购交易”时间应早于2019年6月30日,而2,000万元的支付亦应早于该时间,然原告表示被告除支付过40万元外,再未进行其他款项的支付,被告显然违反了约定,直至本院判决处理之时,相关款项支付时点均已到期,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260,4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就该违约金就主张200万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海抗生物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抗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宜可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7,260,438元;
二、被告上海海抗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宜可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0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0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海抗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政
审 判 员 张 盈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