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276号
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花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枯桃社区。
法定代表人:曲凯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花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高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高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高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安装公司立即返还青岛高科技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青岛高科技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绿化工程专业分包框架协议书》,约定青岛高科技公司向安装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如不能签署正式合同返还保证金。2015年11月4日,青岛高科技公司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向安装公司指定的烟台分公司账户支付保证金300000元。烟台分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被注销。2018年,因退还保证金纠纷,青岛高科技公司将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和本案被告安装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青岛高科技公司与集团公司未形成合同关系,青岛高科技公司应当以不当得利向安装公司主张返还。青岛高科技公司认为安装公司没有任何依据收取青岛高科技公司的保证金30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为此,青岛高科技公司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青岛高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装公司辩称,第一,青岛高科技公司在起诉中提到的框架协议已经在丰台法院认定公章是伪造的,因此该协议也是伪造的,故协议中指定的收款账户事实也是不成立的;第二,安装公司及烟台分公司没有在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开过账户;第三,安装公司及烟台分公司从未收到过青岛高科技公司任何款项;第四,依据以上事实,安装公司不同意青岛高科技公司的诉求,请法庭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青岛高科技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与集团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框架协议书(绿化工程)专业分包》,约定:1.工程名称为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2.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海阳旅游度假区海景路;3.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属日方独资企业开发,一期工程已完成约22万平米,二期待建工程约24万平米。甲方已于2015年7月13日正式与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项目总造价约12亿,其中建筑安装工程部分约6亿,其他部分约6亿;4.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绿化工程专业分包方参入该项目的部分施工;5.乙方向甲方公司账户(非个人账户)支付人民币300000元。招投标程序完成后具备进场条件在正式施工图纸发放时双方签署正式分包合同,如双方不能签署正式专业合同,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6.账户: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开户行: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账号:×××。落款处有集团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章。
2015年11月4日,青岛高科技公司依约向账户:烟台分公司,开户行: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账号:×××,转账300000元工程保证金。当日,烟台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项目为海阳樱花,绿化工程保证金300000元。收据加盖烟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青岛高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装公司和集团公司返还3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2019年7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0106民初28631号民事裁定书,以《(绿化工程)专业分包框架协议》中公章与集团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及法人章并不一致,集团公司未与青岛高科技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驳回青岛高科技公司的起诉,另告知青岛高科技公司可以返还不当得利向安装公司主张返还汇入安装公司账户资金。
另查,烟台分公司系安装公司的分公司,于2011年3月7日成立,于2018年7月26日注销。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青岛高科技公司依据《(绿化工程)专业分包框架协议》的约定向烟台分公司×××账户转账300000元保证金,安装公司虽辩称该账户不是烟台分公司的账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青岛高科技公司基于对银行金融服务的公开化及合理信赖向该账户转账,故对烟台分公司银行账户×××于2015年11月4日收到青岛高科技公司转账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集团公司未与青岛高科技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烟台分公司保有该款项欠缺合法依据,其应当将持有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一方青岛高科技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烟台分公司为安装公司的分公司,且该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安装公司承担。故对青岛高科技公司要求安装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青岛高科技公司要求安装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花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
二、驳回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花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玮唯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