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花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6民初28631号
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花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枯桃社区。
法定代表人:曲凯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毕红,女, 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蔚芬,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娟,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花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花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 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就“海洋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签订《绿化工程专业分包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向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2015年11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证金300 0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并未中标,按照约定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30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表示所谓“《绿化工程专业分包框架协议》”其公司公章系伪造,并提交关联案件中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鲁0687民初344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庭审中经询问,原告不申请对本案《绿化工程专业分包框架协议》中关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章进行鉴定。综上,本院认定《绿化工程专业分包框架协议》中公章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及法人章并不一致。本案系合同纠纷,但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另,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原告可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其汇入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资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花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旭东
审 判 员 齐婵娟
审 判 员 袁艳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