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民初6162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建,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花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枯桃社区。
负责人:曲凯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
负责人:郑晓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王洪建、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花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乡园林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被告王洪建和被告花乡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黄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100)、误工费26489元(53715/365*180)、护理费13244元(53715/365*90)、伤残赔偿金82836.2元(43598*19*10%)、交通费4083元、住宿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以上合计188932.7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8时10分,***驾驶鲁B×××××号车,沿跨海桥重庆南路下桥口由北向南行驶,王洪建驾驶鲁B×××××号车停放车辆后,***于鲁B×××××号车下车后横过桥上道路,鲁B×××××号车右前侧与***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本事故经青岛市市北区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洪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系鲁B×××××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花乡园林公司系鲁B×××××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行驶证、驾驶证有效,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鲁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是司机,***是车主,双方是父子关系,我方垫付给原告583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王洪建和花乡园林公司辩称,王洪建是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驾驶员,该车辆属于花乡园林公司,驾驶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花乡园林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921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王洪建停车之后原告自行下车横穿马路被撞,王洪建与原告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王洪建车辆与原告之间也无接触点,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两证有效,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3日8时10分,***驾驶鲁B×××××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沿跨海桥重庆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桥口,王洪建驾驶鲁B×××××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花乡园林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停放车辆后,***于鲁B×××××号车下车后横过桥上道路,鲁B×××××号车右前侧与***身体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洪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在青岛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医院诊断为小腿挤压伤、胫腓骨干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创伤性皮下气肿、腕部挫伤、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7903.69元,其中自费药为9599.25元。***还花费门诊医疗费和急救费171.9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
3、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8日出具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二)、***误工期限为180天。(三)、***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交纳鉴定费2860元。
4、***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及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交通费4083元,住宿费2860元。
5、***提交了武城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和范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证明原告在村里已无土地,收入来源靠在外务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6、***提交花乡园林公司的工作服,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在花乡园林公司工作,主张误工费按照社平工资计算。
7、***提交购买拐杖的票据,证明花费拐杖费125元。
8、花乡园林公司承认原告为其公司的临时务工人员,按天结算工资,每天95元。
9、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30元。***和***提交了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表示其中14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0元未主张。
10、花乡园林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为原告垫付19214元,原告表示15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余1214元为垫付的护理费,同意扣除,剩余3000元为被告给原告的补助不应扣除。
11、***和***为父子关系。王洪建为花乡园林公司职工,王洪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驾驶鲁B×××××号车与从王洪建驾驶的鲁B×××××号车上下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和***父子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王洪建是职务行为,故王洪建的工作单位花乡园林公司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和鲁B×××××号车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和***父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花乡园林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和王洪建的责任比例为7:3。
***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花费医疗费共计48075.59元,其中自费药为9599.25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花乡园林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除此外***和***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2天得4200元。
3、误工费,***为花乡园林公司的职工,每日工资95元。根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误工期限为180天。误工费为180*95得17100元。
4、护理费,根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5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计算为53715/365*90得13244元,本院予以支持。花乡园林公司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214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3598元*19年*10%得82836.2元。***交纳鉴定费2860元属实。
6、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4083元、住宿费2860元属实。
7、残疾器具费,***提交了残疾器具费的发票,共计125元,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54105.59元(含***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3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34105.5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按照70%和30%赔偿原告23873.91元和10231.68元。***和***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830元和花乡园林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领取。
***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3248.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61624.1元。花乡园林公司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1214元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领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498.01元(已扣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10000元),其中由***和***领取5830元;由花乡园林公司领取16214元;由***领取63454.01元,该63454.01元直接支付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城县支行老城储蓄所62×××49的账号中。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855.78元。该款项直接支付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城县支行老城储蓄所62×××49的账号中。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9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860元(原告交纳),合计6939元,由***承担7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1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綦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