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花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69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花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枯桃社区。

法定代表人:曲凯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花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高科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6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青岛高科技公司所述的海阳樱花国际项目(以下简称樱花国际项目)根本不存在,因此,青岛高科技公司主张投标樱花国际项目是不成立的;2.上诉人没有收到或使用过青岛高科技公司的任何款项。一审法院承办法官由于其他案件[如(2018)京0115民初23388]对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账户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开立上述账户的人员并非上诉人员工,且该账户自开立以来的资金流水显示账户中所有资金均流向了与上诉人无关的第三方。作为一家大型央企,上诉人对资金账户有着极其严格的管理制度,不可能在设立账户后让资金长时间“账外循环”,这不仅不符合企业规定,更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故上述恒丰银行账户并非由上诉人开立,结合上诉人与樱花国际项目无关的事实,青岛高科技公司将款项汇入恒丰银行账户并非为承接樱花国际项目,而是另有所图,但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该事实。

青岛高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装公司支付利息64 125元(以30万为基数,自201511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本次计算至2020512日);2.上诉费由安装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因此安装公司除返还钱款外,还应支付利息。

针对青岛高科技公司的上诉,安装公司辩称,坚持我公司上诉意见,不同意对方意见。

针对安装公司的上诉,青岛高科技公司辩称,坚持我公司上诉意见,不同意对方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1030日,青岛高科技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框架协议书(绿化工程)专业分包》,约定:1.工程名称为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2.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海阳旅游度假区海景路;3.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属日方独资企业开发,一期工程已完成约22万平米,二期待建工程约24万平米。甲方已于2015713日正式与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项目总造价约12亿,其中建筑安装工程部分约6亿,其他部分约6亿;4.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绿化工程专业分包方参入该项目的部分施工;5.乙方向甲方公司账户(非个人账户)支付人民币300 000元。招投标程序完成后具备进场条件在正式施工图纸发放时双方签署正式分包合同,如双方不能签署正式专业合同,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6.账户: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开户行: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账号:×××。落款处有集团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章。

2015114日,青岛高科技公司依约向账户:烟台分公司,开户行: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账号:×××,转账300 000元工程保证金。当日,烟台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项目为海阳樱花,绿化工程保证金300 000元。收据加盖烟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青岛高科技公司于201872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装公司和集团公司返还300 000元保证金及利息。201971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0106民初28631号民事裁定书,以《(绿化工程)专业分包框架协议》中公章与集团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及法人章并不一致,集团公司未与青岛高科技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驳回青岛高科技公司的起诉,另告知青岛高科技公司可以返还不当得利向安装公司主张返还汇入安装公司账户资金。

另查,烟台分公司系安装公司的分公司,于201137日成立,于2018726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青岛高科技公司依据《(绿化工程)专业分包框架协议》的约定向烟台分公司×××账户转账300 000元保证金,安装公司虽辩称该账户不是烟台分公司的账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青岛高科技公司基于对银行金融服务的公开化及合理信赖向该账户转账,故对烟台分公司银行账户×××于2015114日收到青岛高科技公司转账300 0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现集团公司未与青岛高科技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烟台分公司保有该款项欠缺合法依据,其应当将持有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一方青岛高科技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烟台分公司为安装公司的分公司,且该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安装公司承担。故对青岛高科技公司要求安装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青岛高科技公司要求安装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花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 000元;二、驳回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花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安装公司提交《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公司资金管理办法》节选,欲证明安装公司制定了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对资金使用有严格的规定,不允许分公司私设账户,因此案涉恒丰银行华茂街支行的银行账户并非安装公司设立。青岛高科技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是其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我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装公司所属原烟台分公司有无收到青岛高科技公司转账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是否应返还上述钱款及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青岛高科技公司依据案涉协议载明的账户信息向烟台分公司银行账户汇入3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因案涉协议印章与集团公司印章并非一致,青岛高科技公司未与集团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因此烟台分公司继续保有青岛高科技公司汇入的30万元缺乏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因烟台分公司系安装公司的分公司且已经注销,故安装公司应向青岛高科技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同时,安装公司还主张案涉恒丰银行烟台分公司账户并非烟台分公司的合法账户,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安装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账户并非烟台分公司合法账户,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考量到协议签订、被确定无效以及本案钱款系青岛高科技公司主动转账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对于青岛高科技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3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已交纳),由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花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宋 光
审  判  员   张 鹏

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科
书  记  员   毕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