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恒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28民初467号
原告:***,男,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务工,住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经商,住都昌县,
被告:江西恒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0607648893。
住所:都昌县蔡岭镇鹏程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江西恒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833元(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共3250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共计7333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作被告恒明建筑公司在九江学院的投标保证金,约定利息为10日1500元,15日后还款。***是被告恒明建筑公司的监事,向原告提供了该公司的账户,当日原告依约定向该公司账户转账97000元,加上先前***欠原告3000元,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十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后,***通过其女儿支付宝偿还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一万元。2016年9月3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0月9日,***和原告双方对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进行结算。共计32500元,并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恒明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二、借条一份、欠条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一份,原告借款给被告***,通过江西恒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目转账,并且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共同责任不能得到法律支持。2016年7月15日,我因与恒明建筑公司有往来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且款项需打到答辩人指定的账户。可是原告***预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仅借给答辩人人民币97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明建筑公司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及要求对付高利贷的行为应由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如前所述,答辩人仅借原告人民币97000元,因此,仅能以此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同时,依法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2016年8月之后答辩人偿还了部分利息。2017年10月9日,原告逼答辩人出具了一张欠利息的欠条。这张欠条应当是无效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微信支付截屏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四页),证明共偿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22500元。
被告恒明建筑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主张共同责任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与我公司素无往来。大概是2016年的7月份,公司财务说有一笔原告***汇过来的款项,问怎么回事?公司即向***了解,才知是他通过向他人借款而归还公司的旧欠。因此,原告起诉的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是***向原告借款,借款以后,是***通过其女儿归还了部分欠款,2017年10月9日,是***与原告就借款进行了结算。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天经地义。
被告恒明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日期是2016年7月15日,因在九江学院招标投标,当时要求必须走公司账打保证金。借条是我打的,当时约定利息3分,保证金退还就给原告,一般10天内保证金会返还,九江可能要半个多月,约定利息3000元,后没有退还保证金,因我的卡冻结了,我也通过我女儿卡号还了原告1万元钱,之后也通过手机还了他一部分钱。后因为没有中标,我身上也没有钱,我说就当借他的钱,约定月息3分,我就给原告打了一张10万元的条子,原告要求我2017年10月还。借钱是事实,原告找我说了几次,我称这笔钱我也不躲,只能一步步的还。如果原告能和我协调也可以,不协商我也没有办法。条子是我打的,转账也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其不在举证期间提供,其不是新证据,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还了原告利息,也有可能是其他经济往来。
根据庭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庭审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均是从事建筑工程的,同在九江培训时相识。2016年7月被告***用被告恒明建筑公司的名义投九江学院的建筑工程标,需要交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10日1500元,15日后还款。因交纳保证金需是投标的建筑公司,故原、被告约定,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转到被告恒明建筑公司的账户上。2016年7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转了人民币9.7万元到被告恒明建筑公司账户上,并备注“九江学院工程保证金15日内返还”。借款之后,被告***通过中国银行手机银行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还2000元,2016年8月12日还款1500元,2016年8月25日还款1500元,2016年9月1日还款1500元,2016年11月16日还款4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16年8月25日还款1500元。通过其女儿支付宝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共计还款22500元。2017年9月3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还款日2017.10.30日)借款人:***2017.9.30.”的借条给原告。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利息款:叁万贰仟伍佰元正(¥32500.元)(结至2017.9.30)(暂定还款日2017.10.30)欠款人:***2017.10.9”的欠条给原告。之后,被告***没有还款,2018年1月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将借款人民币97000元转到了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数额,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原告只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的金额为97000元,故本院只认定被告***借款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97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利息39833元及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应予支持;超过年率36%的无效。即已经支付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36%,未支付的利息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此,从借款之日2016年7月15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016年9月25日止,为期2个月另10日,依法可以支持的利息为:97000元×3%×2月+97000元×3%÷30天×10天=6790元。被告***到2016年9月25日实际还款22500元,扣除合法的利息,多余部分应计入还本金,即为22500元-6790元=15710元应算归还了本金,被告***实际未还本金应为97000元-15710元=81290元。自2016年9月26日到原告起诉立案之次日起2018年1月25日止为期1年另4个月,利息为:81290元×24%×1年+81290元×2%×4=26012.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只支持为26012.8元。对此之后的利息,依法本院只支持按本未还本金为基准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明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恒明建筑公司没有在借据中签名或盖印章,原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恒明建筑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至2018年1月25日止的借款本金81290元,利息26012.8元,本息合计107302.8元。2018年1月25日之后到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未归还本金为基准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60元,由被告***负担2446元,由原告***负担7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白东
人民陪审员余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