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律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律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平,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律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紫铜村。

法定代表人:顾炳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榕杰,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杭州律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6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张一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平,被上诉人律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8日,律禾公司(承包人)与富阳市新登城镇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新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新登核心区块六号路(秉贤中路-滨溪路)道路新建工程;工程地点:富阳市新登镇。工程内容:路基路面工程,道路排水工程等。施工范围:施工图及清算范围内所有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11644315元等内容。2014年5月1日,***(承包人,乙方)与律禾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新登核心区块六号路(秉贤中路-滨溪路)道路新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其负责施工的工程承包给乙方。(一)项目概况如下:1.项目名称:新登核心区块六号路(秉贤中路-滨溪路)道路新建工程......(二)甲方承包合同概况如下:1.工程内容:新登核心区块六号路(秉贤中路-滨溪路)道路新建工程。2.合同工期:180日历天。3.工程价款11644315元。4.质量标准:合格。二、内部承包方式:本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四、工程担保。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内部承包合同时向甲方交纳承包保证金116万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数额为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本合同履约的担保。至乙方内部承包的本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保证金不计利息。五、承包费用。乙方按照审计价的18%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用(包含税金)。若工程审计价不到中标价,那乙方必须支付减少部分工程款的6%费用。若工程造价超出中标价的部分税费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只收取超出部分3%的管理费。(注:工程的抵扣发票由乙方提供)。甲方根据每次收到工程款额的92%支付给乙方,具体以工程竣工结算后再据实结算。六、承包管理。(二)财务管理。3.工资成本管理。乙方以及项目工程部全体员工(包括甲方委派的本工程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工人)的工资以及各项社会保险、人身伤害保险费用、工人治安费等由乙方自行办理,自行承担全部费用,并计入工程成本费用。八、承包工程款的支付。(一)本工程进度款由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并扣除预提的承包费用后3日内,将余款全额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以建设单位审定金额为准。(二)工程竣工结算时,乙方应把结算审核书原件交给财务科,并向甲方说明在外所有债权债务状况,递交相应资料并对8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向财务科书面承诺在该工程项目中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甲方扣除乙方承包工程总造价的5%质量保证金和中标价18%承包费用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结算尾款。(三)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无质量情况,返还工程质保金5%。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十三、违约责任。(二)甲方未按期付清工程款,应承担应付而未付款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十四、其他约定。(二)甲乙双方约定,因本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对外债权由乙方享有,对外所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

2014年10月6日,顾炳灿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确认收到新投6路押金500000元。

后***依约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7月30日,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8日开工,2017年8月4日竣工。工程质量为经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合格。经工程造价审计,确认案涉工程审定价为9613252元,新投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中盖章确认。律禾公司共计收到发包人新投公司工程款9130000元,已支付给***工程款6738502元。

另,凌正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起诉律禾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等,该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浙0111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确认:律禾公司支付凌正公司工程款896204元以及自2016年8月9日到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20‰执行(其中,2016年8月9日到2017年1月18日为67213元,自2017年1月19日到2018年8月28日为201937元,自2018年8月29日到付清日止以896204元为基数),律禾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18072元。律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9年9月23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律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36386.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4367.97元(以1836386.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30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6日,此后仍以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律禾公司返还承包保证金1000000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56833.33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30日起暂算至2019年8月6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律禾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1.律禾公司支付***工程款246896.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031.96元(以246896.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8月30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6日,此后仍以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律禾公司返还承包保证金500000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28416.66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30日起暂算至2019年8月6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律禾公司承担。

审理中,***、律禾公司均确认承包费按审计价18%计算。律禾公司自愿承担(2019)浙0111民初5025号案件的上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使用合同的行为无效。虽然案涉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律禾公司均认可***并非律禾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人事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表述的“内部承包”关系。***亦自认案涉工程系从律禾公司转包而来,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律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款有无支付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与律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关于工程计价、计量、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时间、工程质量、工期、结算程序、质保金的扣留等约定内容,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签约时对作为施工合同中最核心内容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决定,不应因合同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相关规定无效而只选择适用计价和计量条款,将其他支付条款全盘否定。因此,可以参照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来确定实际损失大小,以避免发生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比合同有效额外的利益。本案中,(1)关于承包费。《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按照审计价的18%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用(包含税金)。若工程审计价不到中标价,那乙方必须支付减少部分工程款的6%费用。现***同意扣除18%的承包费,但认为工程审计价不到中标价,并非***原因导致,而是工程存在甩项,故不应支付减少部分工程款的6%费用。该院认为,《内部承包合同》并未对工程审计价不到中标价的原因作出明确约定,故应理解为无论是何种原因导致,均应支付减少部分工程款的6%费用。(2)关于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新投公司已支付律禾公司工程款9130000元,尚余483252元质量保证金未予结算。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无质量情况,返还工程质保金5%。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可见,工程质保金的支付并不以新投公司已支付给律禾公司为前置条件,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满1年,律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理应将工程质保金支付给***。故律禾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应为总工程款9613252元扣除相关费用。综上,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扣除审计价18%的承包费及减少部分工程款的6%费用,律禾公司应支付给***7761002.86元(9613252-9613252×18%-2031063×6%)。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其中质保金483252元应于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支付,即2018年8月4日支付,因该时间点竣工结算尚未完成,质保金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故该院确定质保金部分与工程余款均在竣工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余款7277750.86元应于竣工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即2018年9月13日前支付。现律禾公司已支付给***6738502元,***同意扣除(2019)浙0111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中应支付给凌正公司的工程款本金896204元,两项合计为7634706元,律禾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126296.86元(7761002.86-7634706)。关于应支付给凌正公司的违约金及案件诉讼费用,律禾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消。抵消权行使的条件之一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因现律禾公司尚未向凌正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亦未向法院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其对***的债权事实上尚未确定,故该两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律禾公司可在支付后向***另行主张。

综上,律禾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造成利息损失,如前所述,***的利息起算点及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应为自2018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部分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8月6日为5432.52元。

关于保证金。《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至乙方内部承包的本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保证金不计利息。故律禾公司应于2018年9月13日前返还500000元保证金。律禾公司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行为亦给***造成利息损失,利息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同上。该部分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8月6日为21506.94元。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律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6296.86元及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6296.86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6日为543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律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及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6日为21506.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3元(预交30781元),减半收取5846.50元,由原告***承担1008.50元,由被告杭州律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8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律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律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若审计价不到中标价,则乙方需支付减少部分工程款的6%费用”为由,在工程款中扣除了121863.78元(即审计价和中标价差额部分的6%:2031063*6%),系认定有误。一、内部承包合同虽然约定了一个中标价,但最终审计的金额低于中标价并非上诉人的原因所导致,而是因为工程存在一部分甩项,该后果不应由原告来承担。根据审计报告可以看出,无论是送审还是审计均直接以合同价作为基数,扣除甩项部分的工程量,即为最终审计价。审计仅对甩项部分的工程量是多少进行审计。因此,此处中标价存在意义的前提是工程范围是固定的,就是中标时候所对应的施工范围。或者可以说,中标价指的是双方认可的施工范围所对应的工程量,而存在甩项导致施工范围发生变化,则真正意义上的中标价显然也随之调整。二、前述约定“若审计价不到中标价,则应承担何后果”本质上系属于违约金条款,因涉案承包协议无效,故违约金条款也无效,原审法院根据无效条款扣除相应款项,显然无依据。在一审开庭法官释名该条款之后,律禾公司才主张扣除。所以一审法院法官的做法也是不对的。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最终应按实结算,管理费也应按实际的最终造价后进行收取。律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本身就只盈不亏,仅收取管理费而不承担任何风险。若还要求无论什么原因,最终造价均必须达到中标价,本身也不合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明显有误,请求贵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48160.64元及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48160.64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诉费用由律禾公司承担。

律禾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首先关于6%工程款的费用。合同有明确的规定,承包合同的第五条承包费。如果工程审计不到中标价,乙方必须支付部分减少工程款。该条款并没有约定在什么情况下无需支付工程款。所以说,无论什么原因导致的,律禾公司认为都应该支付该部分的6%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律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确定:“质保金部分与工程余款均在竣工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即2018年9月13日前支付。”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正式、完整的竣工和结算资料:竣工和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盖章后,由乙方报送建设单位审核:建设单位审核确定后5日内,甲方将结算资料交给乙方。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乙方应把结算审核书原件交给财务科,并向甲方说明在外所有债权债务状况,递交相应资料并对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向财务科书面承诺在该工程项目中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甲方扣除乙方承包工程总造价的5%质量保证金和中标价18%承包费用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结算尾款。可见,结算尾款的前提条件是***向律禾公司提交正式、完整的竣工和结算资料,并说明在外所有债权债务状况,递交相应资料并对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向财务科书面承诺在该工程项目中所有债权债务与上诉无关,完成上述要求为结算尾款的前置条件,从一审庭审中可知,***并没有向律禾公司说明在外所有债务状况例如(2019)浙0111民初5025号案件;被上诉人也未向律禾公司提交正式、完整的竣工和结算资料,在庭审律禾公司多次说明,因未能提交正式、完整的竣工和结算资料而不能向发包方结算质保金。因此一审法院简单理解为“竣工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即2018年9月13日前支付。”是错误的。2、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无质量情况,返还工程质保金的5%。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可见,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为无质量情况,2020年9月15日,杭州富阳新登小城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即项目发包方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不支付质保金是由于施工单位对质保期内破损的人行道及侧石一直没有修理,即质量问题而不支付质保,律禾公司不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律禾公司于2019年年底接发包单位通知,对存在破损和质量问题区域进行修理和维护,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承担,律禾公司可从应付款支出。(律禾公司提供维修清单和照片)二、一审法院对代付费用45588.75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律禾公司和***在庭审在均认可45588.75元是案涉及工程的必要支付,***认为是律禾公司应承担的,这部分款项包括在18%的承包费中了,而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项3约定:乙方以及项目工程部全部员工(包括甲方委派的本工程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工人)的工资以及各项社会保险、人身伤害保险费用、工人治安费等由乙方8自行办理,自行承担全部费用,并计入工程成本费用。可见,***应自行承担全部费用,并计入工程成本费用中。三、在律禾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支付明细表第8项200000元、第11项100000元、第12项200000元,一审法院以由于均无***签字确认,无法核实是否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故不予认可。在工程承包期间律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项目承包人***账户支付工程完全符合逻辑,且在该期间双方之间只有案涉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他款项的情况下,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对律禾公司的诉请;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针对律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建设单位目前尚未支付的质保金尾款。1、律禾公司称,未提交竣工和结算资料,故不予支付质保金,显然不成立。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且早已结算完毕,不可能存在律禾公司所称的未提交竣工和结算资料的情况。2、质保金尾款是2018年8月4日就已经到期。律禾公司提交的所谓的建设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均无法证明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是2020年的9月15日,是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是在质保期届满了两年多之后,显然是律禾公司在判决后才找建设单位出具的。更何况,如果在质保期内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话,不可能仅有一份情况说明。在当时出现质量问题的时候,肯定会发函催促修理有维修记录,有费用支付凭证等等一系列的证据。而且律禾公司从未在一审中提出这个抗辩理由。如果确实存在相应的情况,不可能到二审才提出来。而且如果真的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是说产生了维修费用,已经构成了独立的诉讼,完全可以单独主张与本案工程款的处理无关。律禾公司作为这个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建设单位的合同相对人他有责任及时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那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尾款早已经于2018年8月4日到期了。但是律禾公司至今怠于主张,也没有起诉他。怠于主张工程款的后果,也不应该由***一方承担,故对于建设单位目前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尾款,律禾公司也应该支付。二、关于代付费用45588.75元。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认为是正确的。***从未在一审中认可该款项是案涉工程的必要支付,那律禾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是否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并且根据律禾公司的陈述,费用是中标交易服务费信息费担保费等等。那即便确实存在相应的费用,律禾公司因为是在中标之后,将工程转包给***的。对于转包前,甚至是中标之前投标产生的费用,显然是要由中标单位律禾公司来承担的。三、关于律禾公司上诉所称的第8项、第11项、第12项共计5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正确的。双方并非仅有该项目的承包关系,还有其他的借贷关系等等。并且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的借贷案子已经有判决该50万元款项,既没有***签字的领款单,律禾公司汇款的时候也没有备注是案涉工程款,故不应认定为是涉案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同时虽然没有认定对方的50万元款项,同时还有***一方向律禾公司汇款的两笔款项,有一笔是50万元,一笔是20万元。这70万元汇款流水也是没有备注款项性质,那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给对方的70万元,以及律禾公司支付给***的50万元,流水是工程款往来的情况下都没有予以认定。***认为也是合情合理的。

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律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送货单,复印件,证明支付塑友公司款项3、6的货物用于案涉及工程相关,该费用应从应付款中支出;

2、情况说明,原件,证明质保金不付是因为工程有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造成的。

3、工程清单、照片,自己制作,证明律禾公司为***维修和处理质量问题的事实以及相应费用应该在应付款中支出。

4、(2020)浙01民终764号判决书,证明根据判决书认定的这个工程涉及未付沥青款80多万。当时判下来是896204元,并且还要支付利息按月息2%支付的。后来律禾公司跟凌正公司协商,连本金加利息了,一共支付了120万元,律禾公司也支付完毕了。律禾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也是本案所涉及工程也应该从本案的工程款当中予以抵扣。

***对律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送货单没有***的签字。送货单无法确认送到本案工程。即便支付了款项,也是律禾公司与第三人关系,所以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的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是在一审判决之后,质保期满后两年多出具的,如果有质量问题,肯定不止这么一份情况说明。

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律禾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照片的内容无法体现本案工程。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律禾公司的证明目的。***在一审认可本金抵扣89万余元,至于多支付的30万元的违约金不应该由章安华承担。

律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提交的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律禾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律禾公司自行制作,而***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律禾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律禾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无须支付减少部分工程款6%费用问题。因***并非律禾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律禾公司非法将工程转包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律禾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案涉《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关于工程计价、计量、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时间、工程质量、工期、结算程序、质保金的扣留等约定内容,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签约时对作为施工合同中最核心内容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决定,不应因合同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相关规定无效而只选择适用计价和计量条款,将其他支付条款全盘否定。故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按照审计价的18%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用(包含税金)。若工程审计价不到中标价,那乙方必须支付减少部分工程款的6%费用。该条款并未对工程审计价不到中标价的原因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无论是何种原因导致,***均应支付减少部分工程款的6%费用。因此原审法院扣除审计价18%的承包及减少部分工程款的6%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于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支付,即2018年8月4日支付。因该时间点竣工结算尚未完成,质保金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内部承包合同》并未约定5%的质保金需要待律禾公司从发包人处取得工程款后再予支付,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质保金部分与工程余款均在竣工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并无不当。现律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佐证其主张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律禾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律禾公司上诉认为代付费用45588.75元应予以确认的主张,因律禾公司无法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且***对该费用又不予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律禾公司上诉所称其提交的证据中50万元应予确认。因律禾公司提交的3笔共50万元款项均没有***的签字,***对该三笔50万元又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律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3元,由上诉人***承担2737元;上诉人杭州律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9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一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