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申34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长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富阳市长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建华村。
法定代表人:倪志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良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四堡村。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杭州富阳长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良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翔公司申请再审称:2016年12月,申请人通过了解另案案情,获知在有关政府部门保存的材料中(富阳市江南新城大桥南路立体式综合改造绿化景观工程1标初验收会议纪要;大桥南路立体式综合改造绿化景观工程1标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中载明:***系代表浙江凯胜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故申请人虽与被申请人签订大桥南路立体式综合改造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石材采购及安装合同,但申请人最终未能中标获得该工程的承包权,亦无该工程的转包权或分包权,***实际代表浙江凯胜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发生业务往来。综上,长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被申请人良友公司依据与再审申请人长翔公司签订的《大桥南路立体式综合改造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石材采购及安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申请人支付结欠的工程款、利息等损失。长翔公司在原审中抗辩称,案涉工程系浙江凯胜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竞标的方式中标后整体转让给申请人,***系申请人的股东,是涉案工程申请人方的现场负责人。原审据此依据司法鉴定的工程量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款,确定长翔公司尚应支付良友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现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代表浙江凯胜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发生业务往来。
综上长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富阳长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寿凯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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