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1民初6918号
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9852221U,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97号。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路,系该行员工。
被告:杭州富阳环宇体育用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20046848,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四堡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盛相国,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浙江良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8764724T,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四堡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诉被告杭州富阳环宇体育用品厂(以下简称***)、***、盛相国、***、***、浙江良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浔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相国、***、***、良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浔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0000元,支付截至2018年9月7日止的利息37315.50元、复利299.50元,合计人民币98761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9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95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22641.66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75‰计算);2、判令被告***、盛相国、***、***、良友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南浔银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支付截至2018年9月17日的期内利息39373.83元、复利361.0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95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24699.9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75‰计收)。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950000元,同时在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良友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861120170027436),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9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8年12月27日,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按月结息到期归还。该笔贷款由***、盛相国、***、***、良友公司作为还款保证人,并约定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12月28日履行了借款义务。
现因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经我行多次上门催讨仍未归还,按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861120170027436)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收回到期贷款。
综上,为确保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原告的自身正当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列请求。
被告***、***、盛相国、***、***、良友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南浔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盛相国、***、***、良友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南浔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南浔银行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因被告***未按约付息,原告南浔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收到本案副本材料。
2、被告***尚欠原告南浔银行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的期内利息8294.14元,此后按期支付期内利息至2018年4月20日,截至2018年9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950000元,期内利息39373.83元、复利361.05元。
本院认为:原告南浔银行与被告***、良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与被告***、盛相国、***、***签订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南浔银行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南浔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950000元。因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收到本案副本材料,故2018年9月17日为合同提前到期日。现原告南浔银行主张的本金、期内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盛相国、***、***、良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原告南浔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相国、***、***、良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环宇体育用品厂归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本金950000元,支付截至2018年9月17日的期内利息39373.83元、复利361.0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95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24699.99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盛相国、***、***、浙江良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97元(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预交13676元,补交21元),减半收取6848.50元,由被告杭州富阳环宇体育用品厂、***、盛相国、***、***、浙江良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环宇体育用品厂、***、盛相国、***、***、浙江良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