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1民初7771号
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YA3600224E,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依江路501号第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梦丽,***,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良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8764724T,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四堡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富阳环宇体育用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20046848,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四堡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盛相国,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农商银行)诉被告浙江良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水利工程公司)、杭州富阳环宇体育用品厂(以下简称环宇体育用品厂)、***、***、盛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环宇体育用品厂、***、***、盛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31514.56元(期内利息31360元、复息154.56元)(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0月11日),合计本息1431514.56元。自2018年10月12日至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第十五条计付(罚息以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期内利息3136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计算);二、判令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40000元,利息25616.42元(期内利息4553.79元、罚息20862元、复息84.7元)(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0月11日),合计本息1165616.42元。自2018年10月12日至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第十五条计付(罚息以本金114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期内利息4553.7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计算);三、判令被告环宇体育用品厂、***、***、盛相国、***为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为上述第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环宇体育用品厂、***、***、盛相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
庭审中,原告富阳农商银行称因第一笔贷款为提前到期,确定贷款到期日为借款人法院副本送达日即2018年10月25日,故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35280元、复息272.84元(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0月25日),合计本息1435552.8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至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期内利息3528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计算);二、判令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4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4553.79元、罚息25650元、复息103.83元(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0月25日),合计本息1170307.6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至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本金114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期内利息4553.7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计算)。
事实与理由: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向原告富阳农商银行申请借款二笔:第一笔、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申请,同日,原告富阳农商银行与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051120170044493),约定:原告富阳农商银行向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并由被告杭州富阳环宇体育用品厂为上述款项提供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笔、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申请,同日,原告富阳农商银行与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051120170031151),约定:原告富阳农商银行向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14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并由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按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月利率为6‰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冲销与贷款积数相对应的存款积数。按合同第五条还款方式约定,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
另,被告***、***、盛相国、***、***向原告富阳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在一定期间向原告富阳农商银行的融资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订立后,原告富阳农商银行依约放款:第一笔1400000元于2017年12月8日放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日,现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今未归还利息。第二笔1140000元于2017年8月16日放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10日,现贷款已逾期,经支行信贷员催讨,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其余被告也均未履行还款责任。
原告富阳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2份,以证明原告富阳农商银行与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1400000元,期限为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1日止,并由被告环宇体育用品厂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第二笔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1140000元,期限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0日止,并由被告***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
2、担保函3份,以证明被告***、***、盛相国、***、***对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3、借款借据2份,以证明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收到原告富阳农商银行借款14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1日;第二笔于2017年8月16日收到原告富阳农商银行借款114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10日的事实;
4、结欠本金利息清单2份,以证明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结欠原告富阳农商银行本金1400000元,利息31514.56元,共计1431514.56元(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0月11日);第二笔结欠本金1140000元,利息25616.42元,共计1165616.42元(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0月11日)。
被告***答辩称:字是我签的,但是签时与原告富阳农商银行工作人员讲清楚的,我是没有担保能力的,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环宇体育用品厂、***、***、盛相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富阳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4,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环宇体育用品厂、***、***、盛相国、***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富阳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富阳农商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富阳农商银行与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富阳农商银行与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依约放贷,但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富阳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环宇体育用品厂、***及***、***、盛相国、***以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方式向原告富阳农商银行提供担保,故原告富阳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环宇体育用品厂、***、***、***、盛相国、***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良友水利工程公司、环宇体育用品厂、***、***、盛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良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截至2018年10月25日的期内利息35280元、复息272.84元,合计本息1435552.8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至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期内利息3528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计算),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良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0000元,支付截至2018年10月25日的期内利息4553.79元、罚息25650元、复息103.83元,合计本息1170307.6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至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本金114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期内利息4553.7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计算),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富阳环宇体育用品厂、***、***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盛相国、***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1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77元、减半收取13788.5元,由被告浙江良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环宇体育用品厂、***、***、盛相国、***、***共同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案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