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民辖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必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创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1。
上诉人浙江必胜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创丽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51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案涉《补充协议》应属《购销合同》的补充约定:一、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名称设定以及《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项有关付款方式按照2020年5月19日主合同的约定,可证明双方对两份合同存在主从关系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知悉并认可的。二、《补充协议》与《购销合同》均已载明其针对的是同一项目,即富阳区党群服务中心设计施工(布展)一体化采购项目中的铝板定制,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均为铝板材料。《补充协议》无非是在该项目后缀增加了补充工程量的施工位置“门头”,但其仍属于该项目的一部分。三、《补充协议》对该项目新增工程量进行约定,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对应的送货单显示的货物型号、数量当然不一致,但这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项目施工产生纠纷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四、《补充协议》中,除了材料名称、单价以及因新增工程量导致的工期顺延外,其他条款与《购销合同》的约定均为一致,并不矛盾。五、《购销合同》与《补充协议》均是由被上诉人同一批工人施工完成,也一并接受验收,但尚未通过,仍需进一步整改。综上,《补充协议》是对《购销合同》的补充,两者并非相互独立的合同,双方既已补充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但第七条第1项约定了“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而双方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除了针对同一项目增加的工程量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外,第七条第1项明确约定了“如有纠纷,甲乙双方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解决”的内容,根据两份协议的表现形式以及所载内容,《补充协议》对《购销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二者之间存在主从关系而非相互独立,《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应由双方约定的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512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焕然
审 判 员 何希红
审 判 员 麦闻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雯
书 记 员 何绮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