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畅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桐庐金勤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畅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22民初5199号
原告:桐庐金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县城城南路11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畅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大章村。
法定代表人:章城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追加):***,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第三人(追加):***,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阳山畈村*组。
原告桐庐金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勤公司)与被告杭州畅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畅富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9年1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畅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城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同日,被告畅富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于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畅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畅富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畅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畅富公司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自2018年3月至6月陆续向原告供应货物,双方约定货款于每月供货后的次月支付,但均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2018年7月,经结算,被告畅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7817.35元。被告畅富公司提出原告先开具发票再付款,故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开具发票,但被告畅富公司仅于2018年7月23日支付52117.35元货款,剩余货款95700元至今未予支付。
原告金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畅富公司存在钢材买卖的事实以及原告已经根据供货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
证据二、结账单,证明经结算被告畅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畅富公司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
被告畅富公司答辩称,1.被告畅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系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发生买卖关系,其雇佣被告***为其进行材料的接收。被告畅富公司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且已经将三笔款项支付给第三人***。被告***不是被告畅富公司的员工,其结算行为与被告畅富公司无关,属个人行为,应该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或者由其雇佣者承担责任。被告畅富公司从没要求原告开具任何发票,是原告为了达到诉讼目的,杜撰了和被告畅富公司有买卖关系的事实;2.原告仅凭自己随意开具的发票起诉,该发票虽在被告畅富公司的财务发票里,但没有进行抵扣,不能证明被告畅富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款项已经支付给了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买卖关系,应该由其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畅富公司虽与第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但承包方可以对外独立发生买卖关系,不属于被告畅富公司对承包人有权进行管理买卖和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的义务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畅富公司的起诉。
被告畅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证明被告畅富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
证据二、领(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畅富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了第三人***。
被告***答辩称,货款应由业主或者施工单位支付。被告***只是在工地上干活的,没有权力支付货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述称,被告畅富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是小钢筋,被告畅富公司要求领(付)款凭证有第三人和被告畅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城安两人签字才能付款。被告畅富公司付款,必须公对公转账,个人是不能拿到钱。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应原告金勤公司的申请,本院对代码为3300174130,号码分别为19999082、20002104、20002105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富阳区税务局进行调查,该局答复为有认证记录。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畅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虽在被告畅富公司财务账册里,但并没有进行抵扣,第三人***要求被告畅富公司付款就付;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识结算人,结算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被告畅富公司没有委托其进行结算;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清楚,和被告***没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付款;证据二,系受第三人***授权结算,也是在授权范围内结算;证据三,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于被告畅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金勤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系内部承包,对外承包人代表公司;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系内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7月前有效,7月后第三人退出由被告畅富公司接管工程;证据二,没有拿到钱,是被告畅富公司按发票金额转账给对方,个人是拿不到钱。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畅富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因货款存在争议,只记账并没有进行抵扣,要第三人***签字后抵扣。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畅富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被告畅富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被告畅富公司将常安镇东风村公寓化安置建设项目施工委托给第三人***管理。2018年7月6日,被告***(系受第三人***授权)向原告出具畅富建设东风村安置房工地钢筋款结账单,载明: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6月23日共收到钢材58.281吨,其中2018年5月4日至6月23日收到桐庐金勤建材有限公司钢筋45.862吨,于2018年6月13日支付钢筋货款49800元,截至目前尚欠33.981吨货款未予支付,共计欠货款147817.35元。同年7月23日,被告***作为证明人在上述结账单上载明:7月23日已支付52117.35元,尚欠桐庐金勤建材有限公司95700元货款。2018年6月13日及7月23日,被告畅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付款49800元、52117.35元。
另查明,代码为3300174130,号码分别为19999082、20002104、20002105的浙江增值税发票被告畅富公司已经在当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发票记载的购买方均为被告畅富公司,销售方均为原告金勤公司,金额分别为49800元、95700元、52117.35元。被告畅富公司未向第三人***支付过上述95700元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供钢材对应的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现有证据表明,常安镇东风村公寓化安置建设项目系由被告畅富公司承建,第三人***系依据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的约定,受被告畅富公司委托对工程进行管理。原告为该工程提供钢材,由第三人***授权的被告***予以结算,并开具以被告畅富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发票,且上述发票被告畅富公司已在税务机关予以认证,结合三笔货款中的两笔被告畅富公司已经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等事实,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代表被告畅富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畅富公司承担。被告畅富公司可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的约定对案涉货款另行予以结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畅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桐庐金勤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元,减半收取计1096.5元,由被告杭州畅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桐庐金勤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畅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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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