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110执46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9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执行人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戴家弄2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砂石料预付款10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68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221元,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及有价证券。截至2018年8月18日,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对被执行人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